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 原告蔣松柏
- 被告蔣惠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原 告 蔣松柏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蔣惠珠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突收受鈞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4905號准予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裁定,深感驚訝,經閱卷後得知,被告竟變造原証2 號本票之到期日,執向鈞院栽定強制執行。實者,系爭本票係95年間,原告因發現子蔣志翔、女兒蔣惠玲、蔣惠美有嚴重虧空原告所經營之宏翔雜糧行之情,原告為保護名下財產,乃於95.11.15簽立未填到期日之原証2號之本 票交執被告,以防其他子女或債權人之催討或查封,並於95.11.24向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証人張明偉公証假債權債務概括承受契約書,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債務,詎料,今(99)年8月底,原告決定將自己名下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 ○○路311號2樓之房屋移轉贈與給長孫蔣昊軒,致被告抱怨不公而心生不滿,除彩色影印謄本放置後竊取上述權狀3紙,擬偷移轉於自已名下外 (此部份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又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執向鈞院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告親自及委律師多次規勸乃罔效,不得已,原告除依法提出刑事變造有價証券之告訴外,亦併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糸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按本件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95.11.15簽立之原証2號之本 票,並未填具到期日,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二請求權選擇合併。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5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於95年11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1,441,000元,到期日99年10月15日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雙方96.1.31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簽訂,實際上與被告蔣惠珠間,並無所謂債務承擔或借款之事實: 通謀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原因:原告原為宏翔雜糧行之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嗣因原告中風,而將雜糧行僱請由另二子女蔣惠玲及蔣志翔經營,詎料,後來發現渠等二人有侵吞公款濫開票據等危害公司之情形,原告乃將雜糧行完全交由子蔣志宏經營,並於93年間,請留美之大女兒即被告蔣惠珠回台,幫忙處理會計帳務,並借其名成立穀豐公司,辦理五穀雜糧之進口,月薪薪台幣10萬元,由於不知先前蔣惠玲及蔣志翔虧空及對外所欠金額多寡,為保護原告名下財產免於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追索,遂依蔣志宏及被告蔣惠珠之建議,而為下列保護原告財產之措施即:⑴95.11.15虛偽開立被証2號31,441,000元之本票及授權 書。 ⑵95.11.24至民間公証人張明偉處虛偽公証概括承受契約書。 ⑶96.1.31虛偽簽訂被証1號之借款契約書。 ⑷98.4.3將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301巷44 、46、48號房地6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証5號、亦同樣有3棟6筆房地信託蔣志宏)。 2.對於被告所提証5、6號匯款單及銀行帳戶之答辯: ⑴被証5號匯款單84紙之款項金額,均是由宏翔雜糧行之 會計古曉英以蔣惠珠名義,將蔣志宏所使用之宏翔雜糧行之下列帳戶所匯付,其名細及金額另狀表列,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 ⑵被告留美期間均是由原告及家人供給學費及生活費,民國93年始自美留學返台,在宏翔雜糧行上班,月薪10萬元,如何能在94、95年間借原告3000餘萬元? ⑶關於被證六號被告98.3.4匯款440萬元至原告戶頭,係 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由原告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抵押給華南銀行,貸款本息均由宏翔雜糧行即蔣志宏分期繳納,被告除借名貸款外,實質上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請求 鈞院命被告提出清償華南銀行借貸款項之證明,或傳訊上述蔣志宏、古曉英二人,亦可證明上揭事實真相。 3.為就原告所提呈準備書 (一)狀,就被証5號81張匯款單資金來源明細整理如下: 被告所提84張匯款單,係由下列五帳戶匯至當時尚為宏翔雜糧行負責人之原告蔣松柏帳戶,包含穀豐公司在內,兩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均為原告子蔣志宏,被告則為月薪10萬元之會計財務主管,因而會計古曉英匯款時均以被告名義匯款,如被告否認匯款資金來源,請鈞院向各該行庫調取各該帳戶94.6.1至95.11.30之往來明細為証。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蔣志宏(原告之長子)現所管理之宏祥雜糧行先前係由原告經營管理者,惟原告經營不善以至虧損連連,又因資金週轉調度困難而難以清償銀行帳款及房屋貸款,導致原告欲向金融機構申辦借貸皆遭回拒外,亦因其已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龐大債務及貸款,而長期受清償債務及銀行頻繁催款所苦,身心俱疲,被告身為原告長女,不忍年邁父親年方高齡仍受債務問題糾纏,又顧念該宏祥雜糧行係先母所遺留事業,乃決定與蔣志宏共同承擔原告債務,並由原告向被告及蔣志宏訂立借貸契約74,591,300元(即被告與蔣志宏所承擔原告債務之金額),其中被告承擔 31,441,000元,由原告並開立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一紙以擔保被告承擔原告債務之金額,並授權被告得逕行填載到期日請求付款。惟原告非但未感受被告之孝心,竟於宏祥雜糧行之經營穩定、債務糾紛解決後,對被告之態度遽然轉變,非但於日常生活中對被告冷嘲熱諷或以粗魯言詞羞辱重傷之,更遑論被告向其主張返還系爭借貸契約所貸予之金額,其均不予置理,被告始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二)被告對原告享有基於原因關係所生債權:查,原告於起訴狀聲稱未曾對被告負任何債務,且原證3號之概括承受契 約書所約定債權債務皆係假造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所云原證3係為假造,不知原告所據為何?未見原告舉證其說。其次,被告確有為原告承擔債務,且為擔保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債務及房屋貸款,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此有被告銀行帳戶匯款、存款紀錄可稽,是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可得主張,兩造間存在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洵屬真正無疑。 (三)被告依授權書之授權填載到期日係屬合法有效行為: 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供參。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簽立授權書授權蔣惠珠(即被告)於依約得主張權利之日時逕行填寫到期日,無須通知立授權書人(即原告),是依前述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既已授權執票人(即被告)得自行填載到期日,自難認有何票據變造情事存在。 2.按票據法第22條1項前、中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承前所述,原告已授權被告得逕行填載到期日,被告亦依法填載到期日後始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即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1項前段規定,自到期 日起算為宜,故本件到期日經被告依法填載到期日為99年10月15日,其尚未罹於時效洵屬無疑。 (四)原告應就兩造簽立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供參。 2.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兩造間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或借款之事實,就系爭金額31,441.000元之本票及授權填寫到期日之授權書亦皆假造,並指稱被告有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曾藉憑前揭不實理由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對此,已獲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尤證原告所言非屬實在。復按,前揭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本票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自負舉證之責。末者,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聲請傳喚訴外人蔣志宏、古曉英出庭作證前述事項,恐無法釐清真相。蓋查該二人與原告因其他刑事案件尚存爭訟,自無可能說出對於被告有利之實情;尤遑論,該二人是原告之法定繼承人,顯與被告利害衝突,是無期待得以證明事實。 (五)被告所提出被證5、被證6之代償債務證明及代償房貸紀錄確係真正無疑: 1.被證5代償債務證明所示金額確係由原告所支付者: ⑴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二)狀主張被證5所 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代償原告債務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聯(下簡稱代償證明)所示金額,皆係由蔣志宏所管理使用之宏翔雜糧行帳戶匯付(詳見被告民事準備書(一)狀所列者),被告實際並未支付分文等語云云。經查,原告所列帳戶,其中就穀豐公司(全名: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惠珠,被證10)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兩個帳戶,其戶名既為穀豐公司,以 該公司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當應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所管理使用,何有原告所云係蔣志宏為管理者;況查,榖豐公司係由被告出資成立(詳被證10,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出資證明),是以,原告所云榖豐公司係屬借用被告名義成立,顯非實在。 ⑵又,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所提出對照被證5代償證 明之「宏翔國際穀物有限公司」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下簡稱系爭存款明細對帳單),據以聲稱代償證明所示金額皆係由前開蔣志宏所管理使用之宏翔雜糧行5個帳戶支付等情。惟查系爭存款明細對帳單所示之「宏翔國際穀物有限公司」,姑不論依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顯示,並無「宏翔國際穀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或解散之紀錄可循,僅有「宏翔國際穀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存在,其設立登記日期為99 年11月12日,縱認系爭存款明細對帳單所示公司即 為「宏翔國際穀物企業有限公司」,其設立登記日期既為99 年11月12日,何以存在被證5代償證明自94年6月 10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期間代原告清償債務之紀錄,是系爭存款明細對帳單之形式暨實質證據力皆存有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之規定,原告應先就系爭存款明細對帳單之形式證據力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據以聲請調查蔣志宏所管理使用之宏翔雜糧行5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實屬無據。 ⑶次查,穀豐公司與蔣松柏所經營(後由蔣志宏接手)之宏翔雜糧行、宏翔公司向有商業上之交易往來,惟被告顧念家族情誼,每每任其賒欠貨款,待其資金週轉調度有餘再行清償即可,惟原告及蔣志宏竟漠視被告心意,頻仍積欠貨款不足,更意圖藉被告公司會計古曉英(蔣志宏之配偶)職務之便,侵占穀豐公司支票票款及帳戶存款資金,並經原告提起告訴在案可稽,是原告所標明之各筆提款金額縱係由宏翔公司提領而出,該款項亦應係宏翔公司為清償其積欠穀豐公司之貨款始為提領,非如原告所稱係為代償負債者,併予陳明。 ⑷又,觀諸被告所提代償證明其上之存款人、匯款人皆係填寫「蔣惠珠」即被告之名義,若誠如原告所稱系爭存款明細對帳單所示提款金額係為代償原告負債者,何以不直接由原告聲稱蔣志宏所管理之宏翔雜糧行5個帳戶轉帳匯款,卻另行提領現金再行存入或匯入原告帳戶,如非為提款以先行清償宏翔公司對穀豐公司之貨款債務,前開手續顯然多此一舉,亦不合常理。再者,原告聲稱被告為蔣志宏所聘僱每月月薪10萬元之會計財務主管,是古曉英當以其主管名義填寫被證5之代償證明等語 云云,惟查,穀豐公司係由被告一人出資成立,就公司設立後之經營管理、進出口貿易往來接洽、貨物報關交付等等,除聘任會計古曉英輔佐帳目管理外,皆由被告一人統籌總攬,與宏翔雜糧行或宏翔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且蔣惠珠身為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兼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2條本文「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是為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故被告當無受蔣志宏聘僱擔任財務主管之可能,原告主張實有違誤。綜上,古曉英先前既任職於穀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其代被告將收受宏翔所清償貨款之現金存入或匯入原告帳戶,以代償原告負債,所填寫之代償證明之存款人、匯款人當應以被告名義為之,洵屬當然。 2.查,原告聲稱被告甫自美返國,留美期間又仰賴家人供給其學費、生活費,應無資力可代原告清償債務等語云云。惟,被告旅美定居多年,於美國留學畢業後即在該地求職生活,返國前非但已有名下不動產,工作收入更優渥穩定,係顧念原告負債纏身、父女情誼,始放棄美國安逸生活返台扶助家業,並一人自行創立穀豐公司以為經濟支柱,是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之資金皆係自穀豐公司名下資產週轉而來,絕非憑空捏造,原告主張實有違誤。 3.被告確係為原告承擔440萬元之房貸債務: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就免責之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承擔,有免 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供參。 ⑵查,原告聲稱被告代原告清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01巷46、48號建物(下稱46、48號建物)之房屋 貸款440萬元部分,係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由 原告自行提供名下不動產以為抵押,就貸款本息皆由宏翔雜糧行即蔣志宏分期繳納等語云云。惟查,該筆440 萬元房屋貸款,係由原告為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辦轉貸,並獲核貸510萬元(即增貸70萬元),是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於轉貸契約成立時,原告即脫離前開房屋借貸契約關係,由被告承擔前開440萬元房貸債務,該房屋借 貸契約之債務人已轉變為被告,是被告確實已代原告清償系爭440萬元房貸債務,則原告辯稱被告所為僅係借 名貸款等語,實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蔣松柏主張:原告於95年間因發現第三人蔣志翔、蔣惠玲、蔣惠美虧空原告所營之宏翔雜糧行,為保護名下財產,乃於95.11.15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蔣惠珠,並於95.11.24公證假債權債務概括承受契約書,實際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且到期日係變造云云。而被告「民事答辯狀」提出96.1.31「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及 以被告名義自94.6.10起至95.11.14止,匯款予蔣松柏等 等憑證,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云云。然查: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義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第215號判例參照)。又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法律問題研究,就法律問題(甲以簽發A本票予乙,係清償賭債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則否認為賭債,同時主張係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此時,究由甲就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指由乙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及民事廳研究意見均認:「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題甲所主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甲負舉證責任。乙雖主張系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參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說所舉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廿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本案例應無適用餘地。故應採甲說。」從而,本件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是通謀虛偽而簽訂「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云云一節等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何況,被告已提出以被告名義匯款予蔣松柏之84張憑證、系爭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被告向華南銀行轉貸款及撥款至蔣松柏帳戶清償其貸款資料等證物,且該「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如斯情形,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之事實。(七)原告稱:「被證5」之84張匯款憑證是宏翔雜糧行會計古 曉英以被告名義將宏翔雜糧行所使用之蔣松柏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蔣松柏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蔣志宏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穀豐國際公司 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等5個帳戶,匯至蔣松柏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被 告實際未支付分文云云一節。並不實在。蓋查: 1.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早於92.8.27就已設立登記,其 所營事業是國際貿易進口穀物,其唯一股東及名義上、實際上之經營者均僅為被告一人。至原告或蔣志宏均不懂國際貿易之進口事宜,根本不可能是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前揭穀豐國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及穀豐公司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並非是宏翔雜糧行或原告或蔣志宏所的帳戶,自該二穀豐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係被告要求穀豐國際企業公司會計古曉英提領款項後,再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原告的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的。 2.至蔣松柏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蔣松柏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蔣志宏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 其實是因宏翔雜糧行為清償其所積欠穀豐國際企業公司之部分貨款而提款,只是該款項並未先匯入穀豐國際企業公司或被告之銀行帳戶,而是將現金交付被告以為清償,故當時被告乃交代穀豐國際企業公司會計古曉英將該款項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原告的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中。否則,設若原告所稱為真,則原告大可直接自前揭3個帳戶領出自用或轉帳至原告自己的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中即可,何必要多此一舉,並特別以蔣惠珠名義匯款?3.至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中所提「宏翔國際穀物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全部,顯係事後不實記載,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能力。蓋宏翔國際穀物企業有限公司係於西元2010(民國99年)年11月12日才設立登記,根本不可能有「製表日期」為「10/01/17」、「10/01/18」之情形。 (八)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蔣志宏於100.3.31供稱:「被證5」 之存款帳目的資金都是宏翔雜糧行收入去支付貨款,以被告蔣惠珠名義匯款,是因後來成立穀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提高資金流量,才會這樣匯款,因為銀行會審核,因當時穀豐公司的負責人是蔣惠珠,為提高銀行的信用額度,所以這些匯款的名字才會用蔣惠珠的名字,所有資金都是宏翔雜糧行之支付,我並未向穀豐公司買貨,穀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被證1」及「被證2」之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是蔣惠珠提議用假債權的方式,以避免銀行查封的,實際上被告根本沒有借錢給原告云云一節。並不實在。蓋: 1.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及名義上、實際上之負責人均是被告,絕非原告或蔣志宏,否則,蔣志宏豈會將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全名,都說成是穀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況且,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從事國際貿易穀物進口業務,設若要提高資金流量、提高銀行的信用額度,也是應加強該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際貿易進口之業務量,如僅是增加蔣惠珠個人之匯款金額並無法達到該公司的債信。何況,「被證5」之存、匯款單,是以「現金 」方式存、匯款至蔣志宏之帳戶,並未有先存入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蔣惠珠個人之銀行帳戶後再轉帳匯出或提款的情形,則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蔣惠珠個人之往來銀行帳戶內根本不會有此存、匯款紀錄,如何能創造出交易資金流量之跡象而提高銀行的信用額度? 2.而且,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早於92.8.27就已設立登記 ,至「被證5」之存、匯款單是94、95年之紀錄,故蔣志 宏稱是因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成立,為提高資金流量、提高銀行信用額度,才以蔣惠珠名義存匯款云云一節,並不實在。其實,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債信是該公司成立後在被告經營下一點一滴累積的。 3.另觀諸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曾進口大麥6櫃並售予宏翔 雜糧行,雙方並於99.10.11對帳,亦有蔣志宏簽名,足見蔣志宏自稱是穀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未向穀豐公司買貨云云,並不實在。否則,蔣志宏何必與被告對帳並支付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 4.又在被告返台幫助下,原告向銀行之借貸至95、96年之時,並無任何遲延繳納之情形,不存在有遭銀行查封之虞,蔣志宏所稱:「被證1」及「被證2」是假債權,以避免銀行查封云云,並不實在。 5.實際上,蔣志宏自恃身為長子,認為原告名下所有財產應由其全部取得,竟慫恿中風之父親原告否認對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完全不顧念被告與其之手足情誼,也不思及被告為借錢給父親周轉而長期不眠不休工作,以致腎臟而重度殘障等情,一再慫恿中風之父親對被告提起所有民、刑事訴訟,更甚,蔣志宏不僅口頭嗆聲說不讓其他兄弟姊妹於原告將來百日後分得任何遺產,其也確實已著手實踐此,陸續變賣原告之財產(記名登記於蔣志宏名下)-如新北市○○區○○路311號1樓房屋,如今出庭更捏造不實作證,實不足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因執有系爭本票壹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票、公証概括承受契約書、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借款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被告所提匯款單得否證明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借款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可參。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契約,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屬私文書,被告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蔣志宏到庭證稱:「蔣惠玲與蔣志祥,請蔣惠珠來查帳,查出有問題,不管問題有多大,一時之間查不出來,蔣惠珠提議,乾脆用假債權的方式,避免銀行的查封,蔣惠珠有三千多萬,我四千多萬。」,並稱實際上被告根本沒有借給原告三千多萬這件事實等語(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可證兩造間借貸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依前揭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提匯款單得否證明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匯款單84紙為證,原告另以系爭匯款金額均是由宏翔雜糧行之會計古曉英以蔣惠珠名義,將蔣志宏所使用之宏翔雜糧行之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蔣松柏及蔣志宏帳戶所匯付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調取蔣松柏帳戶(000- 000-00000)、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調取蔣松柏帳戶(000-00-000000-0)、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調取蔣志宏帳戶(000-000-0000000)、 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調取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 000)、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調取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之往來 明細資料,被告所提匯款單所列日期及金額均係由上開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蔣松柏及蔣志宏之帳戶所匯出,被告主張代原告清償債務,顯不足採。又被告主張代原告清償房屋貸款440萬元一節,證人蔣志宏到庭證稱:「這是 銀行的借貸,這部份是因我父親年紀已大,要向華南銀行貸款,行員表示,年紀大了,銀行本身不願意,所以銀行建議我們我父親即原告提供房地產,然後借款人由被告的名字來借貸,再匯給我父親。」等語(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得證被告僅為借名貸款,被告又無法證明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票 號 │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發票人│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未載 │95年11月15│99年10月15│00000000元│蔣松柏│ │ │日 │日 │ │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