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3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間,受原告甲○○之 委託,為原告甲○○處理債務規劃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6月1日,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368號2樓之原告甲○○之債務人立冠益企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立冠益有限公司,下稱立冠益公司),收取欠原告甲○○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交予立冠益公司之收據上偽簽「張啟明」之姓名後,提出予立冠益公司之人員以行使,且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嗣後,其復另起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95年8月3日在前址收受立冠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248850元,發票人為陽程科技),並在交予立冠益公司之同意書上偽簽「陳志豪」之姓名後,提出予立冠益公司之人員以行使,且將該支票予以侵吞入己(侵占金額為23萬元)。侵占金額共計33萬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89號禮股承辦) 影本可稽。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因上開侵占立冠益公司清償原告債務等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財產權利受到侵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侵占行為,侵占行為鈞院地檢署也是獲以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受原告甲○○之委託,為原告甲○○ 處理債務規劃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6月1日,至原告甲○○之債務人立冠益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欠原告甲○○之債務10萬元,且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嗣後,其復於95年8月3日收受立冠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一紙,並在交予立冠益公司之同意書上偽簽「陳志豪」之姓名後,提出予立冠益公司之人員以行使,且將該支票予以侵吞入己(侵占金額為23萬元),侵占金額共計33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同意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啟明」署名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啟明」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志豪」署名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志豪」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啟明」及「陳志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啟明」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志豪」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啟明」及「陳志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予認定。被告雖辯以其侵占罪係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查: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