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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郭茂榮即昶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矽利康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0143元,原告均已依約送交被告收訖在案,嗣後請款卻不得要領,且被告前為給付另二筆貨款曾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原告收執,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如附表編號1所示)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由而遭退票。故被告至今共積欠原告貨款及票款共計198143元,幾經催討,被告迄今遲遲不為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貨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乙紙、送貨及簽收單共10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民法第345條、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另被告為支付貨款簽發支票予原告,亦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華南商業銀行華│99.01.13│99.01.13│47000元 │DD0000000 │
│    │江分行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華│99.02.28│99.03.01│21000元 │DD0000000 │
│    │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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