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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8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88號

原告
隆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廣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8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其配電盤工程,而工程報酬未稅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加計5%營業稅14000元,合計294000元。雙方並曾於履約期間約定:「工程過程中如有增加項目,可辦理款項之追加。」訂約之後,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更改電箱位置與方式,致使原締約之工程必須增加成本及費用共含稅66276元。詎料,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拒不支付本工程尾款含稅184548元,及追加工程款66276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共250824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工程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訂金58800元已經給付,安裝完成147000元應給付金額被告僅給50652元,其餘尚未給付。因設計一直出現問題,所以一直無法安裝完成。

(乙)從一開始被告公司的機械結構即邊作邊改,事先毫無規劃設計以致過程中一再停頓修改其結構。並將所有責任推卸他人,以致被告機構設計工程師;組裝工程師及所有技術員皆相繼離職,這段期間原告全力配合,一心只想儘快結束,從未與被告計較過程細節,以致被告得寸進尺。

(丙)從一開始被告就抱持付款隨他高興、金額由他定,以為貨物進廠後,廠商只能任其宰割。被告憑甚麼費用價格亂扣,是否有原告簽名認證?增加費用及修改過程,全是別人責任。電機線路與程式如無原始設計資料,根本無法接續,原告亦已完成所有圖面與資料並已交付被告,以致被告有恃無恐付款一再刁難。

(丁)否認被告答辯事實,發票是後來補開的。

(戊)因試車不順才追加工程,包含捲取馬達變頻器,送料馬達剎車、輔助伺服上下點、裁斷伺服上下點、進料光電偵測、捲取光電偵測、外部電源開關、外部照明、成品堆疊結構、原料輸送結構、溫度感溫線耐溫不足、成品模具結搆等,以上列舉可從公司進貨及廠商付款即可查出。而被告一再模糊焦點,並詆毀原告(程式有病毒)依常識如程式有病毒,無人敢將所有資料交付齊全。

(己)處理電盤之軟體程式就原告公司而言不是問題,否認原告之程式有病毒,請被告公司舉證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為生產耳溫槍防護套整體機台裝置的一部分:

⑴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為生產醫療級耳溫槍防護套之整體機台裝置的其中一部分,且因該防護套設備要求精密,機台裝置中之機械配盤自動控制工程之設計施作,必須能搭配伺服馬達,並使其精確定位以控制生產流程及生產厚度極薄之防護套,其成品始得以讓耳溫槍精確量測出正確體溫。

⑵該項機台裝置中之機械配盤自動控制工程,除仰賴承攬人之專業能力必須足以堪任任務完成所需外,依業界常規並含程式設計、機台測試、人員訓練及保固維修。

⑶被告係於98年2、3月左右,開始對外尋求具有專業能力之廠商,統包承攬該部分之工程。

(二)原告於98年3月24日,以總價280000元統包承攬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並收訖訂金58800元:

⑴原告針對上述機台裝置統包工程,於98年3月20日提供報價單,並向被告表示其確有專業能力,足堪勝任及承攬本件工程。

⑵原告並在該公司報價單左下角註記被告提供溫度表、壓力表、伺服器、馬達、電磁閥……等。基於該報價單,足證原告明悉有關本機台裝置統包工程之內容含程式設計、機台測試完成等,本即包含伺服器馬達之驅動連結在內。依原告公司所提報價單付款方式之提議,係訂金20%,安裝完成50%,驗收完畢30%。

⑶嗣經雙方議價後,雙方於98年3月24日議定就系爭工作之完成由原告以總價280000元 (未稅)統包承攬。

⑷被告公司為示誠意,於98年3月27日預付訂金20%含稅58800元整開立訂金20%支票用以支付訂金,並經兌付無誤。

⑸基上,被告於98年3月24日委託原告公司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其價格為未稅總價280000元,並付訂金20 %58800元,原告自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應無疑義。

(三)原告無法完成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並再三損毀重要配備之伺服馬達等配件,第二期工程款扣除應扣抵款91760元後之餘款、即第二期工程款可請款額為50625元,原告片面自稱之追加款項亦經其於結算時同意自行吸收,並經雙方結算完畢,有原告開立之請領發票及收款紀錄足稽,應無疑義!原告竟訴請第二期工程款或追加款,至屬無理!

⑴原告撰寫程式錯誤百出,無法完成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並再三損毀重要配備之伺服馬達等配件,工程瑕疵修補及損毀伺服馬達、遺失感測器接頭、代墊便當費等應扣款項為91760元:

①原告施作品質不良,致生嚴重瑕疵,並損毀重要配備之伺服馬達等:Ⅰ原告專業能力不如預期,撰寫程式錯誤百出,無法完Ⅱ該等嚴重瑕疵,屢經原告修改亦無改善,一而再再而②被告於發現該等嚴重瑕疵,期間多次催告原告解決,惟原告公司經辦人丙○○先生表示該公司無法處理,同意被告另找其他廠家重新編寫程式及線路配置等再扣款。被告迫不得已乃另找他家廠商重新編寫機台整體程式,及線路配置,始得安裝完成。

③本件工程瑕疵修補及損毀伺服馬達等,98年9月結算第二期款時應扣款項為91760元:Ⅰ工程瑕疵修補委外程式重寫及試車費用計30000元,Ⅱ應扣款項尚未及包含98年10月重新整線費用26250元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工程經辦人丙○○於98年9月中旬,親至被告公司協議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請領及扣款事宜,因本件工程瑕疵修補及損毀伺服馬達等,98年9月結算第二期款時應扣款項為91760元,原告片面自稱之追加款項亦經其於結算時同意自行吸收:

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工程經辦人丙○○(兩人為夫妻)於98年9月中旬,親至被告公司協議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請領及扣款事宜,關於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亦即總工程承攬報酬款50%計140000元,被告即於當月結帳扣抵上述第二期款時應扣款項為91760元款項後,餘款即可請款額已稅金額為50625元。

②因工程報價單及雙方間未曾訂定追加之約款,亦從無論及增加項目或工程過程中如有增加項目可辦理款項追加,是以原告自稱之所謂追加部分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吸收。

③第二期工程款應付帳款餘額計算式:140000(未稅)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即000000000000=48240元(未稅)。

④此一應付帳款金額,業經原告確認,並據以開立發票號碼HU000 00000、發票日期98年9月24日、載明請款額為48240+2412(5%稅)=50652 元之發票乙紙,向被告請款,原告並受領被告付款支票兌領無誤。由該項發票及受領支票金額數據,可見一斑。本件工程第二期款即按裝完成總價50%,原為140000元,扣除應扣應賠及歸還代墊款之餘額,此部分業經原被告雙方於98年9、10月結算及開立發票請領,原告並據以開立50652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據此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號ZA0000000面額50652元之支票乙紙由原告簽收兌付無誤。

⑶「數字會說話」──原告公司98年9月24日開立48240+5%稅款2412=50652元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應可知悉第二期工程應付帳款結算之結論及其計算過程:

①原告公司之所以會在98年9月24日開立48240+5%稅款2412=50652元之發票,正是因為自稱追加部分原告同意自行吸收、扣掉應扣款項91760元之結果。

②如果不是原告自稱之所謂追加部分確由原告同意自行吸收91760元有被扣掉,原告根本不可能開出48240+5% 稅款2412=50652元,與第二期工程應付帳款餘款計算式:140000(未稅)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即000000000000=48240元(未稅),48240+2412(5%稅)=50652元數目完全相符之金額數據之請款發票。

③正因此一數據是雙方會算之結果,原告才會開出48240+5%稅款2412=50652元如此數據的發票請款,被告才會據此簽發98年12月31日為發票日、票號ZA0000000面額50652元之支票乙紙由原告簽收兌付無誤。

④換言之,原告不是憑空記載『48240 + 5%稅款2412=50652元』之發票請款,而是基於98年9月間,原告負責人夫妻2 人至被告公司結算,同意應扣款項91,760元、片面自稱之追加款項同意自行吸收之結果。

(四)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驗收、人員訓練、保固維修等相關工作,其訴請給付工程尾款,並無理由:

⑴本件工程僅餘驗收通過時應付之最後30%款項未結。

⑵惟原告未確實依約履行及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訂金20%已付訖,安裝款50%亦已結算完畢,並由原告以發票請款在案,無從爭執,雙方目前僅驗收款30%尚未結算,惟原告遲未履行驗收等相關義務,原告公司迄今無以完成機台驗收人員訓練、保固維修等,其應尚不得請求尾款30%。

⑶除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驗收、人員訓練、保固維修等相關工作外,被告98年10月份多次告知原告公司盤內線路雜亂無法完成機台驗收亦需重新整線,原告始終無法達成,被告再次委外重新整線,費用小計26250元。縱需給付本件工程尾款30%,被告亦得請求償還委外重新整線之修補必要費用,在該26250元整範圍內予以抵銷。

(五)原告竟訴請第二期工程款或追加款或訴請給付工程尾款,依法、依約、依第二期工程款餘額結算結果,其訴請給付應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4條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

⑵查本件:

①承前所述,原告身為承攬人,本應完成工作並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②惟事實上原告因其程式設計錯誤,自行修補亦無法完成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承攬期間並損毀重要配備之伺服馬達等配件。

③關於進一步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復得原告同意後委外修補後連同其他結算之際應扣應付等帳目結算完畢,原告片面自稱之追加款項亦經其於結算時同意自行吸收,始得出第二期工程款餘額請款額為50625元之結論,並經雙方結算完畢,有原告開立之請領發票及收款紀錄足稽,應無疑義!

④另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驗收等相關工作,其訴請給付工程尾款,亦無理由,原告竟訴請第二期工程款或追加款或訴請給付工程尾款,均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契約約定工程款報價單、追加工程款報價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其配電盤工程,而工程報酬280000元,加計5%營業稅14000元,合計294000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工程經辦人丙○○(兩人於98年9月中旬,親至被告公司協議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請領及扣款事宜,關於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亦即總工程承攬報酬款50%計140000元,被告即於當月結帳扣抵上述第二期款時應扣款項為91760元款項後,餘款即可請款額已稅金額為50625元。因工程報價單及雙方間未曾訂定追加之約款,亦從無論及增加項目或工程過程中如有增加項目可辦理款項追加,是以原告自稱之所謂追加部分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吸收。第二期工程款應付帳款餘額計算式:140000(未稅)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即000000000000=48240元(未稅)。此一應付帳款金額,業經原告確認,並據以開立發票號碼HU00000000、發票日期98年9月24日、載明請款額為48240+2412(5%稅)=50652 元之發票乙紙,向被告請款,原告並受領被告付款支票兌領無誤,本件工程款業已達成協議,並支付完畢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出具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所載本件工程款經議價後為2800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訂金:20﹪、按裝完成:50﹪、驗收完畢:30﹪,此有原告所提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修復本件工程軟體(程式設計,報價單項目21)之乙○○到庭結稱:「(被告是否請你處理配電盤軟體?)有。在去年98年6月底。當初軟體不曉得為何機器不能運作,即使操作也不年達到要求,就重寫新的程式交給被告公司後就可以運作了,舊的程式已經沒有用了。」各等語,足見原告按裝完成之配電盤無法正常運作,尚未驗收完畢。原告復對被告所提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款項發票(被證三)、支付款項簽收單(被證四)、工程款項支付明細(被證五)均不爭執,是被告所辯本件工程款(含追加部分)業已達成協議,並由兩造結算完畢,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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