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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淳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品豐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原名陳芷蓉.
被告
丙○○原名李庠珍.
被告
甲○○原名吳鳳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 52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 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淳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品豐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丁○○(原名陳芷蓉)、丙○○(原名李庠珍)、甲○○(原名吳鳳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惟因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4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4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3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88,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淳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品豐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自96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5條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423,528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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