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時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 132, 731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華時特│98年08│CF5216│慶豐商業銀│876551元 │ │ │實業有│月01日│234 │行板橋分行│ │ │ │限公司├───┤ │ │ │ │ │ │98年08│ │ │ │ │ │ │月03日│ │ │ │ ├──┼───┼───┼───┼─────┼─────┤ │ 2 │華時特│98年08│CF5216│慶豐商業銀│787301元 │ │ │實業有│月25日│499 │行板橋分行│ │ │ │限公司├───┤ │ │ │ │ │ │98年08│ │ │ │ │ │ │月25日│ │ │ │ ├──┼───┼───┼───┼─────┼─────┤ │ 3 │華時特│98年08│CF0670│慶豐商業銀│468879元 │ │ │實業有│月30日│193 │行板橋分行│ │ │ │限公司├───┤ │ │ │ │ │ │98年08│ │ │ │ │ │ │月3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