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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鑫鴻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嘉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82,461元、票號DM0000000號支票壹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98年4月10日),竟未獲付款。另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灑水頭本體,原告並於同日交貨予被告,但被告迄今仍有1,029個灑水頭本體(單價為14元)之貨款即14,406元尚未付清,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爰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82,461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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