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8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8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及訴外人胡瓏騰原於台北縣樹林鎮○○街199 巷20弄15號1樓共同經營貨車升降尾門之沅峰工業有限公 司,惟訴外人胡瓏騰竟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凌晨 突然暴斃,原告驟然經此重大變故,整日心神不寧又必須急於處理其丈夫一切身後喪事,一時間對於公司事務無法兼顧,而在此時,被告出面表明願接手經營公司事務,並與原告訂立讓渡契約乙紙。 (二)被告卻於雙方所議定之生效日即98年9月10日之後,對於 其公司內貨品貨物不願意給付貨款予廠商,而原告正處於喪夫之痛,本以為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後,即能專心處理丈夫身後喪事,殊不知被告卻以公司中貨品貨物為生效日前所購入,其貨款不應由其負擔為由,而不願給付貨款,致使廠商紛紛找上原告。 (三)然就兩造所訂立之讓渡契約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自生效日98年9月10日起,甲方(即被告)擁有讓渡標的之所有 經營權並同時享受權利義務,而乙方(即原告)概與讓渡標的無任何關係。」「於生效日前與讓渡標的有關之稅(規費)及法律責任由乙方負責」。其讓渡標的之所有經營權既然於98年9月10日起已移轉予被告,被告自應承擔貨 品之款項,且原告丈夫所從事行業之材料貨品皆為「先叫貨後付款」的模式,而被告與原告之丈夫同行業已十數年,其不可能不知道,而於簽約時亦對此同意,卻又於簽約後諉稱其貨款不應由其負擔,實無理由。 (四)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款項,其明細如下所示: ⑴98年9月份應付款項: ①支票支付部分: 1、欣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2700元。 2、遠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29573元。 3、春源氣體有限公司4760元。 4、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765元。 5、立賢股份有限公司15290元。 6、立創工業有限公司2250元。 ②現金支付部分: 1、集美漆行3120元。 以上小計87458元。 ⑵98年10月份應付款項: ①支票支付部分: 1、欣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25元。 2、立創工業有限公司5000元。 3、宏強工業有限公司12210元。 4、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4900元。 ②現金支付部分: 1、春源氣體有限公司6260元。 2、集美漆行1320元。 以上小計60715元。 ⑶98年11月份應付款項: ①支票支付部分: 1、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415元。 2、立賢股份有限25220元。 3、欣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320元。 4、立創工業有限公司2200元。 5、詮翔油壓五金有限公司11283元 ②現金支付部分: 1、金鴻螺絲工廠1000元。 以上小計68438元。 ⑷98年12月份應付款項: ①現金支付部分: 1、欣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2905元。 2、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200元。 以上小計21105元。 ⑸以上共計2377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7716元,及自起訴狀(原告誤載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法第180條有明定,何況在讓渡契約上並無任何其所 指帳務款,豈有追索之權?是依何法所許? (二)所據讓渡契約,無其所指附帶帳款,無從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三)讓渡契約交易完成,並取得經濟部等有關單位之營利事業暨工廠登記證,若有不實交易,怎麼許可? (四)兩造98年9月10日之交易,亦依法辦理,還有什麼餘賒帳 款?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日訂立讓渡契約乙紙。被告卻於雙方所議定之生效日即98年9月10日之後,對於其公司內 貨品貨物不願意給付貨款予廠商,致使廠商紛紛找上原告請求,而原告共計支付廠商貨款237716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雖據其提出 通知書影本乙份、讓渡契約影本乙份、新光銀行支票款對帳簿影本及支票乙份、集美漆行收據影本乙紙、春源氣體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兩紙、金鴻螺絲工廠收據影本乙紙、欣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乙紙、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讓渡契約並無原告所指帳務款,兩造契約依法辦理,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因此免除,自無利益可得,尚難謂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受利益致受損害,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可參。 五、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經營沅峰工業有限公司,則原告履行沅峰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廠商貨款債務,乃沅峰工業有限公司因貨款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並非被告受有利益。況且,本件被告否認兩造契約有附帶帳款,而依兩造讓渡契約其事由僅記載「就沅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事宜,雙方成立契約如下:」,該契約第5條並且明訂「於生效日前 與讓渡標的有關之稅(規費)及法律責任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有原告提出契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契約並 未明訂沅峰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沅峰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顯有疑義。本件原告雖以兩造讓渡契約第4條條約定「自生效日98年9月10日起,甲方擁有讓渡標的之所有經營權並同時享受權利義務,而乙方概與讓渡標的無任何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沅峰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云云,縱認原告主張之理由為可採,因本件讓渡契約係兩造以個人名義簽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當然拘束沅峰工業有限公司及其貨款債權人,沅峰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即不當然變更為被告之債務,被告縱對原告有依讓渡契約給付第三人(即沅峰工業有限公司貨款債權人)之義務而未履行,亦僅係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債務並不會因此免除,自無利益可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處分權主義,本院無從審酌當事人未請求之訴訟標的,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