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劉健洲、黃博正
- 被告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41號法定代理人 劉健洲 被 告 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正 上列當事人99年度板簡字第81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九四六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其中之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上開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乙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無選任代理人即複代理人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進軍消費性電子產品市場,委託原告規劃3C家電產品及銷售通路,言明各項銷售利潤以原則均分、個案另議之方式分配利潤,而對各營業通路均以被告名義營業並開發票收款,被告已於期間內完成所有銷售通路之收款,但兩年來其承諾給付原告之各項利益均以不同理由拒絕給付,並誆稱量販店有不當大量退貨之虞,要求原告提出不動產設定作為擔保,並開立本票作為雙方產品有往來之保證,原告為利潤分配騎虎難下而予以配合,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任何金錢債務。原告因無完整之帳冊資料,致無法取得應得之利益,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之告訴,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37號受理中,原告本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利用原告簽立保證本票聲請裁定自與權利保護要件不符。 (二)被告利用原告開立之保證本票聲請裁定,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據以聲請前開裁定之本票(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九四六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之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 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 (一)本件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緣兩造前於民國95年8月1日及同年11月9日分別簽訂委任行銷合約書及增補條 款,由原告負責安排大型量販賣場並銷售被告之電器產品,原告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因上開委任行銷事宜所生債務之清償。嗣經結算,原告就上開委任行銷事宜應給付被告2,559,549元。足徵原告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 原告之主張,自非事實。 (二)原告應付舉證之責: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 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941 號判決揭示甚明。是以,本票發票人既係票據債務 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直接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限於因賣場退貨而生者: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提供電器產品,原告提供人力於大型量販賣場內銷售,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須先扣除被告之進貨成本及利潤(委任行銷合約書附件(一)佣金計算方式第2條第3項約定參照)。足徵,縱使原告成功售出被告之電器產品,但若經結算後,並未達到兩造所約定被告應得之利潤,或被告已支出進貨成本,商品卻未及時售出(產生庫存)等情,原告仍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蓋,被告並不參與商品規劃、上架、促銷等銷售事宜,此係由原告與賣場聯繫處理,但無論銷售價格如何,原告應使被告從中獲得一定之利潤,此即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亦為被告與原告訂約之目的。否則,原告即應賠償被告所受一切損害。 2、依上所述,增補條款既為合約書之一部份,二者應合併整體觀察(依被證1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可知,該合約書乃總 括約定,其後任何增補約定應依其為解釋),故基於兩造訂約之真意,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係包括被告因該委任行銷事宜所受之一切損害(即被證4統計表項次1至7),並不以因賣場退貨所生為限。蓋,賣場退貨乃被告 損害發生原因之一,重點無非在於原告同意於其違約時,無條件賠償被告所受一切損害。事實上,被告係考量原告能否依約完銷商品,惟原告欲與被告繼續合作,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求償權,被告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委任行銷合約書。 (四)又因與賣場簽約之人乃被告,但與賣場聯繫之人乃原告,故被告於收受賣場寄發之退貨通知後,即會詢問原告賣場為何退貨及後續應如何處理退貨商品。 (五)本件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證明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按票據行為為單方、無因之法律行為,簽發行為完成時,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於票據上簽名之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3號、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證5)。經查: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則原告抗辯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就其所主張權利消滅或權利妨礙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債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之詞,顯無理由。 (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限於因賣場退貨而生者: 按委任行銷合約書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載明:「於乙方( 原告)未依約或有無法履行前開責任之虞時,甲方(被告)得就應給付乙方(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其所受損失,另有不足時,甲方(被告)尚得不經催告及作成拒絕證書,逕就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向乙方(原告)追償。」。依上所述,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追償所受之損失,除因賣場退貨而生者(即上開約定之「無法履行前開責任」)外,尚包括基於委任行銷合約書(請參被證1)所 受之一切損失(即上開約定之「未依約」)。蓋增補條款既係合約書之一部份,所謂「未依約」自係指原告未履行兩造間關於本件委任行銷事宜之約定(包括被證1之總括 約定及其後任何個案另議之增補約定)。是以,依該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限於因賣場退貨而生者(即不能遽以該增補條款第一、二條之約定為斷),而應包括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受之一切損害。 (七)因兩造對帳時,仍有認知差距,對於雙方先前在個案中口頭約定,保證被告獲利部分,原告目前多予否認,原告之基本主張為盈虧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對於原告否認先前之口頭約定,雖感到無奈,但有書面約定時,仍應依書面約定,如無書面約定時,則以盈虧各二分之一處理。 (八)第一案盈虧說明: 1、第一案之交易明細如被證6。 2、因原告表示,虧損全由原告吸收,被告秉持零毛利原則,不再提撥利潤給被告(請參被證7第5條)。 3、被告乃以上述原則計算被證6之交易明細: ⑴該案之整體獲利為653,419元,雙方各二分之一,即各分得326,709元。 ⑵不另提撥保證獲利之金額予被告,故被告之保證獲利( 即毛利)為零。 ⑶原告吸收虧損390,419元。 ⑷賣回普騰電子之虧損125,679元,由雙方各二分之一,即各承擔虧損62,840元。 ⑸原告取貨自行銷售但尚未付款予被告之金額為85,105元 ,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 ⑹因此,原告在第一案應給付222,237元(含稅)予被告,其計算式為:326,709(原告之獲利)-390,419(原告 吸收之虧損)-62,840(原告承擔賣回普騰電子之虧損 )-85,105(原告自行取貨之價值)=-211,655(虧損),另因交易須繳5%營業稅,合計為222,237元。 (九)第二案盈虧說明: 1、第二案之交易明細如被證8。 2、第二案之盈虧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該案獲利445,377 元,原告可分得222,689元。 3、未售完商品賣回普騰電子,虧損158,165元,原告應負擔 79,082元。 4、原告取貨自行銷售但尚未付款予被告之金額為35,238元,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 5、因此,原告在第二案獲利113,786元,被告應給付上述金 額予原告。 (十)第三案盈虧說明: 1、第三案之交易明細如被證9。 2、第三案之盈虧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該案虧損679,040 元,原告應負擔339,520元。 3、因此,原告在第三案應給付339,520元(含稅)予被告。 (十一)第四案盈虧說明: 1、第四案之交易明細如被證10。 2、第四案之盈虧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該案獲利23,614元,原告可分得11,807元。。 3、原告取貨自行銷售但尚未付款予被告之金額為25,501元,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 4、因此,原告在第四案應給付14,379元予被告。 (十二)第五案盈虧說明: 1、第五案之交易明細如被證11。 2、第五案之盈虧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該案獲利1,212, 698元,原告可分得606,349元。 3、原告取貨自行銷售但尚未付款予被告之金額為25,429元,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 4、因此,原告在第五案獲利609,966元(含稅),被告應給 付上述金額予原告。 (十三)第六案盈虧說明: 1、第六案之交易明細如被證12。 2、第六案之盈虧由被告分得營業額之1.5%,餘歸原告,故原告可分得521,518元。 3、因兩造約定授權金由原告負擔(請參被證13協議書第5條 ),故原告應給付61,520元予被告。 4、因此,原告在第六案獲利482,998元,被告應給付上述金 額予原告。 (十四)第七案盈虧說明: 1、第七案之交易明細如被證14。 2、依原告提出之中租/大潤發數量預估表(被證15),原告 保障被告之毛利為3%(機型為WVM-3266、3288)或利潤共享(機型為WVM-3766、3768)。 3、本案原告虧損1,249,618元。 4、原告同意自行吸收大潤發公司要求之廣告/促銷贊助金1百萬元(被證16)。 5、原告取走25台作為維修備品之用(被證17),此部分之費用345,62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72,810元。 6、因此,原告在第七案應給付2,543,550元予被告,其計算 式為:(-1,249,618元)(原告在本案之虧損)+(- 172,810 )(即-57,857-86,666-28,286=-345,620 ,-345,620 ×1/2)(維修備品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1,000,000)(大潤發贊助費)=-2,422,428 ,-2,422,428×1.05=-2,543,550。 (十五)第八案盈虧說明: 1、第八案之交易明細如被證18。 2、兩造訂定增補協議書(被證19),依該協議書之約定: ⑴每個機型庫存50台,其餘由原告向被告買回;原告如不履行,按年利4%計算至原告履行買回義務為止。 ⑵為擔保原告之履約,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3、本案原告獲利1,033,163元。 4、維修備品共支付529,335元(計算式:48,520+31,626+ 103,067+346,122=529,335),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即264,668元。 5、未銷售之商品中,各機種50台作為維修備品(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買回。因此, ⑴32吋面板尚有72台,每台7,245元;備品50台部分,原告 負擔二分之一,即181,125元(計算式:7,245×50×1/2 =181,125);剩餘22台,原告須以159,390元買回(計算式:7,245×22=159,390)。因此,原告須給付340,515 元予被告。 ⑵37吋面板尚有115台,每台9,679元;備品50台部分,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241,975元(計算式:9,679×50×1/2 =241,975);剩餘65台,原告須以629,135 元買回(計 算式:9,679×65=629,135)。因此,原告須給付871, 110元予被告。 ⑶32吋零組件尚有113組,每組5,048元;備品50組部分,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26,200元(計算式:5,048×50× 1/2=126,200);剩餘63組,原告須以318,024 元買回(計算式:5,048×63=318,024)。因此,原告須給付444, 224元予被告。 ⑷以上合計1,655,849元。 6、原告取貨自行銷售但尚未付款予被告之金額為51,093元,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 7、因此,原告在第八案須給付985,401元予被告(計算式: 1,033,163-264,668-1,655,849-51,093=938,447, 938,447×1.05=985,369。 (十六)原告就大潤發─其他促銷贊助費用應給付978,206元予 被告(被證20)。 (十七)原告就大潤發─樣品費用應付172,363元予被告。 (十八)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4,048,906元予被告,扣除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2,817,600元,原告尚須給付 1,231,306元予被告。 (十九)因原告銷售不力,無法全部賣出,致銷售檔期結束後,賣場予以退貨,造成被告虧損。其態樣包括,原告賣回予供貨商,造成虧損;原告以低價(低於成本價)售出,造成虧損;原告承諾買回,卻未予買回,造成虧損等。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乃權利之行使。為此,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明法理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委任行銷合約書增補條款係約定:茲就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與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前於95年8月1日簽立之委任行銷合約書,現因實際業務...商後同意增訂條款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銷售予大型量販賣場之家用電器及3C產品,若非因甲方產品不良或有瑕疵等因素而遭賣場退貨時,乙方(即原告)應盡最大努力協助甲方再銷售該產品,若甲方因賣場退貨行為而受有損失時,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所受損失。二、為擔保乙方前開責任之履行,乙方願提供不動產乙筆予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票面金額伍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發票人: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劉健洲,發票日:95.11.9)交乙方收執。三 、於乙方未依約或有無法履行前開責任之虞時,甲方得就應給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其所受損失,另有不足時,甲方尚得不經催告及作成拒絕證理,逕就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向乙方追償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增補條款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證二),再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委任行銷合約書第四條係約定:「(佣金支付)佣金規劃及支付方式如附件(一)」等語,再依該合約書附件(一)係約定:「(佣金計算方式)佣金金額應於銷售次月10日前對帳完畢,並由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開立佣金收入發票請款,甲方公司應於該通路貨款兌現之當日開立7日內到期之支票于乙方。佣金計算方式如下:1、依甲 方與其客戶間銷售合約所衍生之其他費用(月扣、年扣、週年慶、年中慶、燈箱、開幕慶、整修補助、上架費、DM費、週展費用等)應由乙方負擔,但特案另議。2、甲方應於取得商品淨成本及加入甲方附加利益後,提供給乙方作為乙方之商品取得成本。乙方據市場售價及經驗協助甲方對量販店或通路報價及特賣方案規劃。3、甲方應依每月供貨總額(淨供貨額含稅),扣除甲方取得成本總額(含稅)並扣除因甲方與其客戶間銷售合約或協議所產生之費用(含稅)(特案例外),以及甲方利潤(依個案由甲乙雙方討論)後,則為甲方所應支付乙方之佣金金額(含稅)。甲方每月應提供各行銷通路之支付明細扣款憑證及甲方公司對該行銷通路之銷退貨明細表及應付佣金明細以利乙方公司對帳。若甲方客戶因故遲延付款,則甲方於給付乙方佣金時,得先行扣除就該遲延款項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後,再為給付」各等語,此亦有各該合約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憑(原證三、四),綜上所陳,兩造應依前揭約定先確定①被告與其客戶間銷售合約所生之費用各若干?(委任行銷合約書附件一、1參照)②被告取得商品淨成本及被告附加利益各若干?(委任行銷合約書附件一、2參照)及③被告利潤各若干?(委任行銷合約書附件一、3參照),再④按月(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行銷合約書第六條、委任行銷合約書附件一參照)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各若干?及⑤被告因賣場退貨行為所受之損失各若干?(參照合約書增補條款一、三),俟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扣除被告所受損失,另有不足時,被告始得逕就系爭本票向原告追償。 (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①被告與其客戶間銷售合約所生之費用各若干?②被告取得商品淨成本及被告附加利益各若干?③被告利潤各若干?④按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各若干?及⑤被告因賣場退貨行為所受之損失各若干?等項款,自難認被告所受損失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後,另有不足2,559,549元,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謝淮哲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首開委任行銷合約書增補條款三之約定,被告自無從逕就系爭本票向原告追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九四六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其中之0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 │一 │95.11.09│0000000元 │ 未 載 │ 98.12.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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