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0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04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湧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湧霖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湧霖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湧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霖公司)擔任建築工人,平日均搭乘湧霖公司司機人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6-SL號自用大貨車,赴各該建築工地從事撿拾鐵料、紅磚等粗工之工作,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8日,適被告湧霖公司司機人員休假,無人駕駛上開大貨車,被告甲○○明知自身並未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猶於當日上午,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路,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沿台北縣樹林市○○街往樹林方向行至八德街口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左轉彎者,並應距交岔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口中,口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左轉八德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B7-121號重型機車,沿東豐街自對向駛來,旋遭被告吳車撞擊,致原告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鈞院99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決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甲○○就原告之下列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
⑴醫藥費用:
①自98年11月14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計支出醫藥費用②購買動態膝支架計6000元 (統一發票1紙)。
③回診之交通費用1330元 (收據8紙)。
⑵工作損失:醫師囑咐於出院後需在家休養六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六個月不能工作計損失27000x6=162000元 (診斷證明書2紙及薪資證明書1紙)。
⑶車輛毀損:原告因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4870元 (估價單1紙)
⑷精神損失:原告本身心健全,驟遭身體上之傷害,身心至為痛苦,於經診治後,現今仍不良於行而需長期調養,苦楚實難言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當能請求被告賠償176519元,以資慰藉。合上開款項共計439500元。再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湧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就原告所遭受之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湧霖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39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看護費10500元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醫藥費用收據12紙、統一發票1紙、交通費用收據8紙、診斷證明書2紙及薪資證明書1紙、估價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對於於前開時、地無照駕車不慎發生事故,致原告受傷一事,並不爭執,並陳稱:老闆叫伊開的,伊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湧霖工程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而被告甲○○陳稱其無力清償等語,並無解於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湧霖工程有限公司亦應就其指揮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無照駕車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JB7-121號重型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機車受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湧霖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指揮被告甲○○無照駕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
①自98年11月14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至亞東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88781元,此有醫藥費用收據影本12紙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②購買動態膝支架計6000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③回診之交通費用133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回診醫療及上下學往返交通費用1330元,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8張為證,核與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時間相符,且原告係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此部分共計96111元,應予許可。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依醫師囑咐於出院後需在家休養六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六個月不能工作計損失27000x6=162000元,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及薪資證明書1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此部分共計162000元,應予許可。
⑶車輛毀損:機車修理費487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並非一律均應折舊,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87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為證,原告主張僅修理三角台等配件,沒有增加機車性能及壽命,為被告甲○○所不爭(見本院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許可。
⑷精神損失:原告主張其本身心健全,驟遭身體上之傷害,身心至為痛苦,於經診治後,現今仍不良於行而需長期調養,苦楚實難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當能請求被告賠償176519元,以資慰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76519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係被告二人行為嚴重違規所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目前為辛岡實業有限公司沖床員,月薪27000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月薪2600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二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2981元及自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99 年4月24日起,被告湧霖工程有限公司自99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