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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仁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晶有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98 年10月21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具商標之雷射膜及PP板等材料,並由被告承作PP板及PP信封袋貼膜之工作,每個加工費新台幣 (下同)1 元3角。且由於該產品乃具有急迫時效性之2009年度紀念品,故雙方約定被告應儘速交貨。

(二)詎料被告於收取原告提供之PP板、雷射膜等一切材料後,竟要求提高加工費,然經原告拒絕加價,並要求限期完工後,被告仍拒不依約給付,故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一切材料,以便原告另委請他人加工。惟被告卻扣留原告所交付之材料,原告為能如期交貨予客戶,迫不得已只好另行採購材料,委請其他工廠加工製作,並額外支出費用共計200056元。

(三)原告確實有與被告約定於98年11月1日交貨,被告未依約交貨,自應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延遲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延遲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確實有與被告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1日,此觀諸原證一採購單上之下單日期為98年10月23日,交貨日期則為「儘快」自明,且由被告自承於98年10月28日收到系爭材料,並自承:「(法官問:若表示儘快,公司一般流程要多久會做好?)若是客戶的東西沒有瑕疵的話,一般半天就會做好」等語(見鈞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7行以下),更足證明,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3.是故被告未於98年11月1日交貨,顯已遲延工作,且被告自98年11月11日起因片面要求調漲加工單價未果,即不再對剩餘材料進行加工,原告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而被告又不退還材料,故原告只得另購材料尋找其他廠商趕工,並於99年1月28日對被告解除承攬契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購材料委請他人加工之費用,計200,056元。

(四)被告未依約交貨,另應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實有與被告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1日,已如上述,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惟被告卻未如期交貨,其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退一步言,縱認兩造未明確約定交貨時間,惟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依約交貨,且自原告於98年11月初請求被告交貨時起,被告未依約交貨,即應負遲延責任。何況被告亦自承:「(法官問:若表示儘快,公司一般流程要多久會做好?)若是客戶東西沒有瑕疵的話,一般半天就會做好」等語(見鈞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7行以下),且原告委請其他廠商貼合加工,一般亦在1至2天內交貨,故原告早於98年10月28日將系爭PP板及雷射膜等材料交付被告,而於同年11月初請求被告交貨尚屬合理,且按被告之加工速度,亦早可完工,惟被告卻未依約交貨,其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3.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給付遲延,則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無礙於請求被告賠償。

4.查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請款明細表,要求二倍之加工費,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不再對未完成部分進行加工,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不置理,此由原告於98年12月4日請款明細表上記載之加工數量,乃與98年11月11日請款細表上之加工數量相同,即可證明。是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賠償原告另購置材料委請他人加工之費用,共計200,056元。

5.末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原證四之98年12月4日請款明細表,乃在原告另行購置材料委請他人加工後才收到,原告之損害已發生,況且其尚未完工,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對原告無利益,而其要求之加工費又高於承攬契約,原告更無受領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購置材料委請他人加工所生之費用。

(五)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起,因片面調漲加工單價未果,即不再對剩餘材料進行加工,且屢經原告催討交還該未加工之材料,被告均拒不交還,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對該未加工材料之所有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須另行花費200,056元購買材料委請他人加工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查原告已於99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56元。被告迄未清償,顯乏解決誠意。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交付之PP板、雷射膜等材料並無任何瑕疵;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PP板及雷射膜等材料有瑕疵,以致於無法貼合云云,純屬推卸責任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毫無可採:

1.原告否認所交付被告之PP板、雷射膜等材料有任何瑕疵。

2.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材料有雷射膜左右不平均嚴重大小頭、不平整有束溝,不耐熱致生產時無法吃膠,及塑膠板產生靜電,使得機器輸送不順,而多次當機,且於加工過程曾通知有瑕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要求不斷測試,被告有告知加價為3元云云,純屬臨訟杜撰,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所舉被證一之照片所示之雷射膜外觀,與先前原告交付被告之雷射膜外觀並不相同,顯非實在,故該照片不足以證明雷射膜有被告主張之左右不平均嚴重大小頭、不平整有束溝,不耐熱致生產時無法吃膠情形。況且系爭雷射膜非常薄且有彈性,縱使有該照片所示之束溝,亦可攤開拉平再貼合,根本不會造成被告所主張之夾料情形,故被告所提原證一照片所示夾料情形,純係被告施工不良所致,亦不足以證明雷射膜有任何瑕疵。另被告所提原證二之生產日報表,乃被告臨訟杜撰,且無法證明雷射膜有何瑕疵,於法亦不足採信。

4.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原證四之98年11月11日請款明細表,PP板已有7,503(1,855+5,648=7,503)件完工,PP信封袋則有764件完工。苟如被告所言原告提供之材料有嚴重瑕疵,以致於無法貼合乙事為真正(惟原告否認),為何數千個PP板及信封袋已完工?足證被告所言不實,於法毫無可採。

5.再者,若系爭材料有瑕疵以致無法貼合,則被告大可自始通知瑕疵,甚至退還所有材料,何以還加工數千個PP板及信封袋?且被告何以在98年11月11日請款明細表,要求二倍之加工費,惟嗣於98年12月4日請款明細表,卻又調降加工費為原價格1.3元,另要求增加4千元之費用?在在顯示根本無瑕疵之事,而被告主張瑕疵云云,純屬謊言,不足採信。

6.又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880號之公證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且原告亦否認該公證書照片中之雷射膜為原告所提供之雷射膜。

7.再由被告於99年7月22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中主張:「

貳、又以被證一照片中P15-3及P15-6是錯誤的,而是本公司向台灣光群公司進貨之材料,做給客戶認定材料有瑕疵,辦理退貨所需之照片」等語,足見被告以其他有瑕疵材料,冒充原告所提供無瑕疵之材料,藉此混淆事實至明,由此足證被告所言全然不實,純屬臨訟杜撰之詞,於法不足採信。

8.另由被告所提被證二之生產日報表所載之耗損量可知,原告所交付之材料並無被告所言之瑕疵存在:

①被告無論係使用其他廠商所提供之材料,或使用自身之材料,進行加工貼合,其製作過程中,均或多或少會有加工不良之瑕疵品出現,此觀諸該生產日報表之耗損量一欄自明。

②再者,依該3紙生產日報表所示,被告為原告加工所使用之機台,分別有3A及B二台,而由機台3A加工4770件,耗損量才20件,耗損率為千分之4.19,另被告由機台B加工1855件,則無耗損量,並不會比被告之其他廠商之加工耗損量高,甚至還有出現耗損量為「0」之情形,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材料並無任何瑕疵。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承攬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完成所有承攬之工作,即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材料全部加工完成,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況被告亦自承:「(法官問:就是要全部做好才向對方請款,不能做一半就請款一半?)對」云云(見鈞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末行以下),由此更足證被告依法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明。

(3)被告依法不得主張留置權,是其辯稱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在貨款未付之前得主張留置權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1.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留置權以債權已發生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依法不得主張留置權。故被告辯稱在貨款未付清之前得主張留置權云云,於法亦無可採。

2.另按「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民法第9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公平及防止不法索債,而被告因片面調漲加工單價未果後,即不法占有該剩餘材料,拒不返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留置權,故被告主張其有留置權云云,顯屬無稽,於法毫無可採。

3.末按「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932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認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之擔保,反失公允,爰仿民法第647條意旨,增設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故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得主張留置權,惟系爭未加工之材料與已加工完成之成品並非不可分,且已加工完成部分之價值遠超過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不得就系爭未加工材料行使留置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8年10月至11月間以傳真(印製通知單)電話約定,由原告提供PP板及雷射膜之材料,本公司承攬加工貼合之工作,茲因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以致於無法貼合,依民法496條承攬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且造成本公司多次上、下機及人工耗時損害得請求賠償,瑕疵原因如下:

(1)雷射膜左右不平均嚴重大小頭、不平整有束溝,不耐熱致生產時無法吃膠。

(2)塑膠板產生靜電,使得機器輸送不順,而多次當機。

(二)99年10月28日晚間司機將原告印件載回本公司後,告知載回的東西很亂,所以不知道怎麼抽單,直到99年10月29日副廠曾銘鑫先生製作前因樣稿對不起來,分成很多個棧板,每個棧板堆放兩疊,都是不同的東西,只好用收縮膜先包好,並電話通知原告派員至本公司對稿,於99 年10月29日上午9點多左右原告老闆娘乙○○小姐自行至廠內核對印件,原告老闆娘乙○○小姐並告知下午要製作時,請打電話通知她過來看上機,於99年10月29 日上午11點多開始準備將原告的印件上機,下午開始製作時,由於材料瑕疵非常難控制,實難製作因塑膠片靜電及膜有損壞不吃油等現象,使得機器無法正常生產造成機器履次當機。當場即告知原告老闆娘乙○○小姐,材料有瑕疵的情況,然而原告老闆娘乙○○小姐猶豫不決,隨即至廠外走一走且打電話後,又回至廠內告知本公司領機謝余鼎先生要繼續製作,並要求在自來料中依不同型號不斷測試,並做多次溝通,生產中數次更換材料測試及多次校機、上、下機等實驗,也都無法正常生產,使得機器不斷當機。本公司領機謝余鼎先生並告知本公司業務何小姐材料瑕疵非常難控制,使得機器一直當機中,而無法正常貼合,本公司業務何小姐也告知原告老闆娘乙○○小姐,應找材料商更換瑕疵的材料才能繼續加工,如果換材料來也會重新報價,單價新台幣3元,目前加工的印件重新堆疊且更換膜而造成多次上機。所以也會加價單價3元,同時跟原告老闆娘乙○○小姐告知一定要改變所提供的材料品質才能再次上機,而原告老闆娘乙○○小姐回答說會回報老闆鄭先生,但因他人目前在香港要過幾天才會回來。在同一天同一機器製作上然而產量相形之下,原告印件卻耗時多出其他公司的印件約2.5倍工時之多,本公司只是代為加工貼合廠,而原告提供材料有瑕疵,實難掌控穩定的品質,也非常盡力配合多次上機。

(三)98年11月初原告老闆鄭先生有帶材料廠商至本公司看瑕疵材料,並有拍照確認材料瑕疵;由於有關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在製作時會產生靜電當機、紙張收不整齊..等因素,原告老闆娘乙○○小姐皆全程參與,且工單也未註明交貨日期,本公司沒有必要將貨扣住,且原告老闆鄭先生跟老闆娘乙○○小姐都有親自來看過之後並無任何答覆及處理方案,為了保障本公司不得己的情況下,才停止此項工作任務。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雷射膜及PP板無瑕疵,並非實在,純屬謊言。又被告曾於98年11月11日傳真請款明細表為一張2. 6元,是因98年10月29日及10月30日製作原告的產品,人工耗時損害,請求賠償的費用,單價調整成一張2.6元。但因原告鄭老闆不同意,所以被告決定部份自行吸收。且被告公司從未接到原告任何E-MAIL、電話或傳真等限期交貨通知。本公司同仁皆以工單上機製作,司機送貨、會計出帳等皆以電腦連線,記錄不可能造假,並提供98年10月29日及10月30 日本公司生產日報表和送貨單上有客戶資料及簽收,足以證明並無臨訟杜撰。又原告所交付之材料確有瑕疵,被告已於99年7月20日下午委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所長謝永誌先生至本公司實際操作並拍照錄影存證。

(四)被告公司使用文權公司上光機,依照文權公司所提供的產能設計表,本機台可生產20-60m/min的產能。(以每小時30公尺產量來計算30m/min×60min=1,800m/hr。) 依照此機台設計,以下為產能換算(依文權公司KYEK-102-K NEW機器設計產能圖表):

1.A1、A2→被告公司基本產能為每小時製作3,896張,以製作原告產品實際產能完成5,670張,需費時4小時來計算,每小時約製作1,417張,故約多出耗時3倍工時。

2.A3→本公司基本產能為每小時製作3,887張,以製作原告產品實際產能完成1,855張,需費時110分鐘來計算,換算為每小時約製作1,011張,故約多出耗時4倍工時。

3.A4→本公司基本產能為每小時製作2,181張,以製作原告產品實際產能完成767張,需費時70分鐘來計算,換算為每小時約製作657張,故約多出耗時3倍工時。

4.綜合以上三點,本公司製作原告產品皆多出耗時超過3倍之工時。由此可看出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有瑕疵,因此原告所述本公司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部分不實。

(五)另外雙方曾約定現金交貨,且雙方就交貨已加工貼合完工部份數量合意,本案加工貨款為15484元(含稅) ,亦於98年12月04日寄出發票,並通知依約取回材料並給付貨款;曾多次以電話向原告索取貨款,卻一直無法獲得解決!原告老闆鄭先生並告知這批貨他不要了貨就貨在被告一年隨即掛上電話,迄今原告仍未為貨款之給付,給付遲延,依民法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外由於本公司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在貨款未付之前得主張留置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1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具商標之雷射膜及PP板等材料,並由被告承作PP板及PP信封袋貼膜之工作,每個加工費1元3角,並因該產品乃具有急迫時效性之2009年度紀念品,故雙方約定被告應「儘速」交貨,惟被告仍未遵期完工交貨,原告乃於99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一節,固據提出採購單、費用單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簽訂上開契約及僅完成一部分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本件契約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契約是否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因被告之遲延所致?被告遲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就本件契約是否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一節,原告雖主張:交貨日期經兩造口頭約定為98年11月1日,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採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為「儘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希望被告儘速交貨,被告亦自承:「正常作業流程半天就會好。」等語不諱(參見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依本件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即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收受材料後於特定期限交付者甚明,則若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時,定作人(即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於收受材料後於特定期限交付者,已如上述,且承攬人(即被告)迄未交付工作物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應已遲延,然被告抗辯遲延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所抗辯:原告交付之雷射膜不平整有束溝一節,業據提出照片15幀可佐(參見被告於99年7月22 日所提出答辯狀被證一),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提供之材料剛開始製作時PP板就過不去了,領機謝余鼎就向副廠長反應說印件有問題,副廠長就找原告老闆娘(即法定代理人乙○○)來,後來領機謝余鼎改用手推,手推剛開始還可以,而原告提供之兩樣材料還沒有貼合之前就當機了,且底下的塑膠板在機器的前端就跑不過去了,(正常情形下)塑膠板是一張一張的,會一張一張的跑,但是原告提供之塑膠板會兩張黏在一起,故領機謝余鼎才需要一張一張的用手推一節,業經被告領機謝余鼎到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98年10月29日下午材料上機時有在旁觀看(參見上揭筆錄),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鄭森發亦坦承於98年11月初某日偕同材料廠商至被告公司查看材料是否有瑕疵(參見本院99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若原告提供之材料無任何瑕疵導致被告加工不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豈有需二度至被告公司監工及檢視材料之需要,且被告收受材料後正常作業流程半天就可完工,本件承攬報酬僅有區區21940元,若非有意外情形發生,被告應無故意延宕以致違約之可能且拖延迄今1年餘均無法取得報酬,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鄭森發雖陳稱:「廠商很無奈的說材料是好的,只是這家廠商不願意幫我們做。材料廠商給我答覆時,被告公司的人都沒有聽到。」等語(參見上揭筆錄),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鄭森發上開說法實與常理有違,因若自己提供之材料無瑕疵,被告仍堅稱有瑕疵,原告當與被告據理力爭而非沈默而無後續動作。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鄭森發於98年11月初某日偕同材料廠商至被告公司查看材料是否有瑕疵後迄98年11月11日被告提出單價2.6元之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及至98年12月4日被告寄送以單價1.3元計算另外加4000元之請款單間,原告雖主張有要求限期完工及要求被告返還一切材料,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鄭森發復直陳:「我們有催告。被告公司的會計打電話叫我付錢,他們要載運東西回來還我,我說好,若是要我付錢,請他們先給我帳戶。後來他們又回覆我電話說若是我沒有付錢,他們不會還我東西。我所謂的催告就是這通電話。」(參見上揭筆錄),衡情若原告提供之材料無瑕疵且被告又無故遲延不交貨,原告當持續催促被告完工抑返還材料,而非另行花費20餘萬元採購材料及委請其他工廠加工製作。是被告所辯:係因原告交付之材料有瑕疵導致不能如期交貨,尚非子虛,則被告之遲延顯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遲延而於99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除本件契約,即屬無據。

四、又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區分為工作瑕疵損害賠償及工作遲延損害賠償二者,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之規定,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而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給付遲延之一般規定,承攬契約就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既有第502條之規定可資適用,即無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之必要。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於收受材料後於一定期限交付且係因原告交付之材料有瑕疵導致不能如期交貨一節,已如上述,則本件給付遲延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者。且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遲延且扣留原告所交付之材料,原告為能如期交貨予客戶,迫不得已只好另行採購材料,委請其他工廠加工製作,並額外支出費用共計200056元而有損害,然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所為之支出,應係與他人另行訂立一承攬契約所支出之對價,原告亦自該契約獲得利益,非因被告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且原告就已交付被告加工之具商標之雷射膜及PP板等材料仍保有所有權,不因被告之遲延而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3、502、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可取。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該條規定所謂之善良風俗者,乃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若僅違背善良風俗而加害他人,是為不當,以故意為之,始屬不法,例如:偽造他人未經登記之商標,以出賣商品;以誇大之廣告,誘使他人與其訂約致受損害;操縱市場,從中獲利,損害他人;獨占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交易,陷他人於困境;與債權人合謀,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完全之清償等是(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41頁)。再「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起,因片面調漲加工單價未果,即不再對剩餘材料進行加工,且屢經原告催討交還該未加工之材料,被告均拒不交還,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對該未加工材料之所有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須另行花費200056元購買材料委請他人加工之損害,然查:本件契約係因原告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一節,已如上述,則被告認為於作業過程遭遇困難,請求原告加價遭拒後同意自行吸收,並就已完工之部分於98年12月4日寄送發票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在原告未付報酬前將原告所交付之材料留置,並無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或誠信原則可言,且原告就所交付之材料仍保有所有權,並未因被告之留置而受有影響。況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契約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本件契約係因原告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非因被告之遲延所致者,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片面調漲加工單價且未交還剩餘材料之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援引民法第502、503、231、232、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雙方曾約定現金交貨,且雙方就交貨已加工貼合完工部份數量合意,本案加工貨款(含逾時工資)為15484元(含稅),亦於98年12月4日寄出發票,並多次以電話通知反訴被告依約取回材料並給付貨款,反訴被告迄未置理並告知這批貨他不要了。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50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並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反訴被告依法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反訴原告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5,484元,於法顯無可採: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PP板及雷射膜尚未完全加工完畢,是反訴被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報酬。

2.況且反訴原告已自承:「(法官問:就是要全部做好才向對方請款,不能做一半就請款一半?)對」(見 鈞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末行以下),更足證反訴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3.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貨款請求權云云,純屬無稽,於法不足採信。

(二)反訴被告從未就已完成加工部分,與反訴原告有任何給付貨款之合意,反訴原告謊稱雙方就交貨加工貼合完工部分數量合意云云,與事實不符,於法亦不足採信:

1.查反訴原告不實主張雙方就交貨已加工貼合完工部分數量合意云云,純屬虛構,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不足採信。。

2.再者,反訴原告自承:「本公司曾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傳真請款明細一張2.6元,是因98年10月29日及10月30日製作原告的產品,人工耗時損害,請求賠償的費用,單價調整成一張2.6元。但因原告鄭老闆不同意,所以本公司決定部份自行吸收」云云(見反訴原告99年7月22日答辯狀第2頁第10行以下),可知反訴原告曾單方面提高加工費用,惟遭到反訴被告拒絕,由此更足證雙方從未就本件加工完成部分,有任何交付貨款之合意。反訴原告謊稱雙方就加工完成部分,有交付貨款之合意云云,並非事實,於法毫無可採。

(三)另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工之產品乃具有急迫時效性之年度紀念品,此亦為反訴原告所明知,惟反訴原告卻遲延給付,致喪失時效性,是該已加工部分對於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利益,故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而反訴原告依法不得請求給付貨款1548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已加工貼合完工部份之工作,加工貨款為15484元,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一節,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及發票郵寄函件執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就反訴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反訴原告有無部分報酬請求權?本件是否因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致不能完成全部之工作?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著有規定。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則上承攬契約於承攬人交付工作物時,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承攬人有先履行之義務。經查: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得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契約自為不可分者甚明,而反訴原告並未完成全部承攬工作,復經反訴原告自承在卷,反訴原告自無就部分完成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著有規定,故若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致工作不能全部完成且承攬人已及時通知定作人時,承攬人即得就已服之部分勞務請求報酬,若定作人有過失,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反訴被告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且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下午上機剛開始製作發現有瑕疵時即向反訴被告反應,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於當日下午至反訴原告處觀看上機情形,反訴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森發復於98年11月初某日偕同材料廠商至反訴原告公司查看材料是否有瑕疵等情(參見本訴乙、得心證理由:三所述),而反訴被告交付之雷射膜不平整有束溝雖可以肉眼檢查,惟材料是否有靜電致無法順利貼合則需上機實際操作始可得知,反訴原告於發現印件有問題時即向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親至現場查看,應認反訴原告已踐行及時將材料之瑕疵通知定作人之程序,則反訴原告未能於收受反訴被告交付之材料後之相當期限交付工作物堪認係因反訴被告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所致,反訴原告亦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至其數額,依反訴原告提出於98年12月4日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觀之,反訴原告已完成之數量為8267,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乘以單價1.3元,共計10747.1元,加計5%之營業稅為11284.45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至反訴被告另請求之4000元(需再外加5%之營業稅為4200元)逾時工資,此雖非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然反訴被告所供給之材料既有瑕疵,則定作人(即反訴被告)自有過失,因此若造成反訴原告逾預定之半天工時外需延時完工,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逾時損害,況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連同98年12月4日製作請款明細表一併寄送之統一發票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稅額一節,復經反訴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反訴被告認同此筆交易及此部分之逾時損害請求,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484元(11284.45+42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無不當。

三、從而,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154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反訴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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