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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丁○○僱請被告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為其所新購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29號23樓、2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23樓、24樓房屋),作室內改建工程,工程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5日開始施工打牆、室內樓梯(鋼筋水泥)、地板之工程,直到99年2月5日,時間長達4個多月。

㈡被告公司施工期間造成原告家中浴室牆面磁磚破裂、木作天花板支架鬆脫、餐廳牆面龜裂:

1.98年9月22日發現因被告公司在丁○○所有之系爭23樓、24樓房屋 (為樓中樓)進行室內改建工程,被告公司有打牆去鋼筋水泥樓梯及地板且擅自改浴室位置,導致系爭23、24樓房屋浴室公共管間紅磚破裂,造成23、24樓灰塵及水泥粉塵倒灌原告家浴室共同通風口,致原告家衛浴灰塵滿屋,家具、衣櫃、床、毛毯、被子、床單等都受污染,曾連續好幾天向被告反應,均置之不理。然經原告拆排風機堵住通風口,才減低傷害。這段期間原告每天都得清洗浴室牆面地板以及床單、家具,苦不堪言,有照片為證。

2.原告住家室內天花板上方固定木材(角料)支橕支架,因被告公司施工敲打地板,造成角料支架鬆脫,天花板有隨時坍塌之虞,此有照片為證。

3.因被告公司施工不當,造成原告之損失,經估價修復浴室牆面、地板磁磚、木作工程、牆面油漆等費用需花費新台幣(下同)187,560元。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23日以函通知被告公司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1.標的物大樓為地上24層,本標的物位於第22層、其上層樓為23層及24層樓中樓,屋齡約11年,期間經歷921及331等大地震,磁磚完好無損,由現場磁磚開裂位置均位於牆面之上端,且裂縫形狀並無規則性。並非由烈地震產生牆體45度開裂之剪力裂縫。

2.分析磁磚產生開裂的力學模式說明如下:標的物上方樓層進行室內裝修時,以電動破碎機長達23天密集進行打除原結構之磚牆及室內RC樓梯,產生之大量振動能量透過RC樓板及柱樑構件,傳遞至正下方的浴室牆面,因磁磚與浴室牆面是以密合之水泥漿進行接合,且磁磚本屬密度較高之脆性材質,牆體與瓷磚之振動彈性模數不同,一塊磁磚之兩端由於牆體振動傳導產生不同變形時,即會對磁磚產生瞬間之拉力、壓力等內應力,當磁磚內應力超過材料本身之開裂強度時,即會造成磁磚裂開,本標的物之磁磚尺寸為30公分X45公分,較一般小尺寸磁磚為大,因其勾縫距離較遠,故上述之振動產生之內應力更大,更易於振動時產生破裂現象。

3.被告前手施工沒有造成原告房屋損害,是很小的施工,如有損害,原告會一併求償,且本件施工是98年9月15日施工,原告於22日即向被告表態,被告也來看過,磁磚破裂是在被告施工期間發生,前手施工時原告家中沒有任何異狀,家裡都正常。房子尚未修繕,修繕不可能增加房子壽命。修的話只是安全性加強,沒有增加功能。就是儘可能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承認有於系爭房屋23樓內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但否認有施作任何破壞鋼筋水泥牆面等可能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房屋及公共設施之行為。

㈡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有其所指稱之房屋及其他損害與被告公司有關;原告亦未證明兩者之間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公司亦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之證據能力;且因該估價單屬私文書且屬私人營利行為之概估,且有多估項目及高估金額之可能,且並非實際需修復項目及金額,故被告公司否認該估價單所戴之需修復之估價項目及其估算金額之真正及必需。

㈣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之通知置之不理,而係已前往原告住家現場進行了解,但認為與被告公司之室內裝潢無關。

㈤本件室內裝潢之23、24樓房屋,於本件被告於98年9月15日進場施作前,即由前屋主委託其他設計裝潢公司裝修達數月之久,於前手裝潢期間,本件原告即曾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訴其因該前手裝修而有受害之情形,故即便原告房屋有發生損害,亦非被告所造成。

㈥本件鑑定報告就22樓系爭房屋之損害,僅排除非地震所引起,亦根本未依委託鑑定詢問之內容即:是否在98年9月15日至99年1月31日施工期間之23、24樓室內工程打牆去鋼筋水泥樓梯及地板更改浴室位置所致之問題加以鑑定說明,致造成本鑑定報告根本未提供鑑定:⑴損害是否於被告於98年9月15日至99年1月31日間施工期間所造成。⑵是否是被告上述施工項目所造成之損害之鑑定結果。因此無由認定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係由被告公司所造成。

㈦該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及金額修復後,系爭房屋即無損害情形,則又何來房價損失係以修復費用加一成計算之理?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29號22樓 (下稱系爭22樓房屋),因被告公司在系爭23樓及24樓房屋施作室內改建工程,但因施工不良,造成原告家中浴室牆面磁磚破裂、木作天花板支架鬆脫、餐廳牆面龜裂等情,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份、受房屋受損照片17幀及修復估價單影本3紙為證,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22樓房屋受損是否為被告公司施工所致?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修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2樓房屋受損是否為被告公司施工所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而不適用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98年6月25日購買系爭23樓、24樓房屋,並於98年7月28日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委請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在系爭23樓及24樓房屋施作室內改建工程,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公司所自認(見本院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公司確有於上揭時、地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之事實。查系爭22樓房屋經兩造共同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房屋損壞原因、修復費用及施工所造成房屋價值損失為鑑定,並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22樓主要發生破壞位置均集中於主臥室之浴廁及通道牆面,其他並無明顯之裂紋。且經勘查樓梯間及建物整體結構,並未出現地震造成之系統性破壞,一般地震所引起之裂縫為45度剪力裂縫或同向之裂縫。經由主臥室之浴廁磁磚裂紋分佈位置及裂紋方向研判,本鑑定物之破壞並非地震所引起,應為23號、24號施工所引起。」,此有該會99年10月5日(99)省土技字第5959號函附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經本院提示並交付報告書予兩造,原告認鑑定公允,被告則認該鑑定僅排除地震所引起云云,惟該鑑定既係土木技師本於專業至現場會勘後之認定,被告公司亦有員工藍信沅會勘,有會勘紀錄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損害苟有其他原因造成,被告豈有不於會勘時表示之理?足認原告房屋受損確因被告在系爭23樓及24樓房屋施工行為所致,則被告公司之施工行為與原告房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系爭損害係被告前手施工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前手施工沒有造成原告房屋損害,是很小的施工,如有損害,原告會一併求償等語,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前手由何人施工並造成原告損害之事證,且衡諸常情,苟被告前手施工即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豈有不一併求償之理?被告該抗辯,自不足採。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2樓房屋分別在餐廳及房間通道牆面有裂縫及裂紋,及在主臥室浴廁牆面磁磚有裂紋,係因被告在系爭23樓及24樓房屋內施作屋內裝潢工程,已如前述。因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景觀、室內設計業、室內裝潢業及室內輕鋼架工程業等等,開始營業迄今約有六年之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公司為具備專業施工能力之室內裝潢業者。今被告公司承攬丁○○所有之系爭23樓及24樓房屋內部改建裝潢工程,則對於因工程施作可能對樓下鄰屋造成損害有所預見,理應盡避免或防止鄰屋因施工受損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或預防,造成系爭22 樓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則被告公司對此難謂無過失,是被告公司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修復金額若干?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修復系爭22樓房屋之費用共187,560元,雖有提出修復估價單影本3紙為憑。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系爭22樓房屋所受損害應支出之費用亦於鑑定報告書詳列工程細目,修復總金額為149,128元。又系爭22樓房屋所受破壞僅係建築物內部裝修之局部損壞,並非主結構體破壞,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且依房屋估價慣例,房屋價值損失係以修復費用加計一成計算,系爭22樓房屋價值損失為164,302元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可見系爭22樓房屋因本次事件所受之損害,可經修復達回復原狀之目的,且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項目,經本院核閱認屬修復之必要項目,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9,128元,又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所有之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鑑定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就其差額14904元,自仍得請求賠償。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惟原告陳稱:房子尚未修繕,修繕不可能增加房子壽命。修的話只是安全性加強,沒有增加功能,就是儘可能回復原狀等語,經核依上開鑑定報告之修復建議,無非為分資、柱、牆等就裂縫小於0.3mm以下者,重新補土後粉刷;大於0.3mm者,以壓力灌注法灌入超細粒收縮水泥並重新補土後粉刷或貼磁磚,依常情,該就室內少部分區域之修繕顯未能增加房屋壽命或功能,自無折舊必要,被告該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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