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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救字第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救字第37號

聲請人
陳心郎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對人
李明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給付資遣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影本一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99年度板勞簡字第77號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12月24日筆錄附上開訴訟卷),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財產總額為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件附上開訴訟卷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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