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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認買賣契約解除有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解惟本

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解除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設在台北市○○街○段82號4樓之1、台北市○○路121號15樓,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間訂購單約定:「…如因本訂購單之法律關係涉訟,購買人與本公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有訂購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訂購單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兩造間因該訂購單所生之買賣契約糾紛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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