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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告
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於原告土地埋設污水排水管無權佔用原告上開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88之2地號之土地,為此原告起訴訴請被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所提起之訴訟,係因土地不動產之物權之請求排除侵害與返還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從而因認原告提起上開不動產物權之排除侵害與返還不動產物權及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訴訟,自應全部移由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曹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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