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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程萬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証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經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亦經本院普通庭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有該歷審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其該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裁判費已先由聲請人繳納,除其應負擔之部分外,相對人仍另應負擔敗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十分之九,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44元│原確定部分:498元,二審判 ││ │ │決再負擔部分:1,046元 │├────────┼───────────┼─────────────┤│第二審裁判費 │ 1,647元│1,830元負擔十分之九:1,647││ │ │元 ││ │ │ │├────────┼───────────┼─────────────┤│合 計 │ 3,19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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