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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九七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第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東祥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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