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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交簡字第1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施坤樹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對面車道騎機車衝過來,證人蔡炳貴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在新豐裕商行買酒,也未在騎樓下喝酒,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測試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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