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交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對面車道騎機車衝過來,證人蔡炳貴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在新豐裕商行買酒,也未在騎樓下喝酒,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測試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