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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蕭文學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零‧五五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其肇事率已為未飲酒者之二倍,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其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六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足憑,是被告肇事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五毫克,已為未飲酒者肇事率之六倍以上,且其又有撞及甲○騎乘之機車的異常駕駛行為,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協調功能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度偵字第434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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