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華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欣欣禮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戊○○○○
- 兼代表人
-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80、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華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減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欣欣禮儀有限公司之總務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減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減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所載「李盷盷」,補正為「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丁○○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乙○○、丁○○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乙○○、丁○○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