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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657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美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陸臺(含IC板陸塊)、日報表壹本、代幣壹袋,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肆臺(含IC板肆塊)、代幣壹袋、陽光便利商店檯月報表壹張及陽光電玩總誤差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壹拾臺(含IC板壹拾塊)、日報表壹本、代幣貳袋、陽光便利商店檯月報表壹張及陽光電玩總誤差表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肆臺(含IC板肆塊)、代幣壹袋、陽光便利商店檯月報表壹張及陽光電玩總誤差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甲○○前科部分為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及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5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6月,上開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3年1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及賭博」刪除;同項倒數第2行所載「及代幣」前面增補「、陽光便利商店檯月報表1張、陽光電玩總誤差表1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王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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