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
己 ○ ○
甲 ○ ○
戊 ○ ○
乙 ○ ○
丙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39、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三百六十二副、現金新台幣六千三百一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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