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聲字第13號
- 法定代理人
- 胡靜蓉
- 相對人
-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零捌拾叁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斗簡字第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0年度斗簡字第17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7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7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24,083元(計算式:170,000×0.05×34/12=24,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