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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97號

給付扣薪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9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蔡舒蓓即新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經對訴外人鄭猷騰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57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鄭猷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8,874元、督促程序費用5百元等。

㈡因鄭猷騰負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猷騰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亦未履行。

㈢爰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3月31日依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428,874元、督促程序費用5百元、執行費3,43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鄭猷騰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中之百分之39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後,得知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猷騰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性質上屬移轉命令),准許原告收取其中3分之1中之百分之39,該執行命令於99年4月2日送達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347號,由訴外人魏玉美代收,註記「姨代」,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魏玉美是否即為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次查:再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得知被告早於98年9月4日自前開溪州鄉原住所,遷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之8號。依上,足見前開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至為灼然,依法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猶本於該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 正 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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