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18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羅宣正 被 告 陳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坐落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712之10號「金 滿座歡唱廣場」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2月26日向原告承 租取得「天星」、「小花」、「暫時的愛」、「上海之戀」、「斷線風箏」、「咱的天」、「一碗麵」、「放蕩的靈魂」等8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使用權,使用期限至99年 12月31日止,原告並核發99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予被告。 ㈡系爭證書第2條第3項載明:「若授權期間屆滿而使用人未再續約,或因使用人未給付租金或其他原因致租賃合約終止時,皆視為使用人喪失本租賃物之承租使用權,使用人須無條件於授權期限屆滿或租賃合約終止後七日內自行將本租賃物自其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中刪除。若使用人無法自行將本租賃物刪除者,使用人即須聯絡簽約服務人員處理刪歌事宜。若使用人未依規定刪除本租賃物歌曲檔案者,即視同非法重製使用,除應負擔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外,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予本公司。」 ㈢經原告公司人員於100年3月23日前往「金滿座歡唱廣場」查訪後,發現被告未自行將系爭歌曲刪除,於承租使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提供予不特定人點唱。 ㈣爰依系爭證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查兩造未實際簽約,被告係向訴外人李平和即寶來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擺設在其前開店內供人點唱;又系爭證書則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核無被告簽名或用印,以表明同意之意旨,此皆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相符之系爭證書影本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網路列印本在卷存參。基此,被告未曾簽立系爭證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猶本於系爭證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憑據。 五、次查系爭歌曲無法自行刪除,係因原告遲未提供刪除歌曲程式予訴外人李平和所致,此情參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即可明瞭。依此,縱認被告已同意系爭證書所載約款,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證書第2條第3項約定情事。 六、從而,被告既未曾簽立系爭證書,兩造復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猶本於系爭證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茲因原告無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此項聲請,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 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