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17號原 告 吳志煌 被 告 陳鴻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XB-46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 與十號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QM-826號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㈡爰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道安醫院、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15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合 計6日,均由原告之父吳裕益負責看護,爰依每日1,200元之標準,請求看護費用7,2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之父為看護原告之必要,每日從埤頭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彰基醫院,6日來回共12次,每次計程車資6百元,合計支出7,200元,爰僅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4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爰依平均月 薪2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7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5,000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㈤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在錦田企業社從事沖床工作,育有2名子女,住屋為其父所有,小康家庭。 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15元(此為體傷損害賠償部分,其餘機車修理費20,750 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無法工作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有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騎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515元,業據 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書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依卷附彰基醫院99年6月5日診斷書影本載明:「病患(吳志煌)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8、9肋骨骨折與右側氣血胸,施以胸腔密閉式引流,於民國99年5月31日至99年6月5日共6日住院...」。基此,本院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 住院6日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型式及收費標準,比 照每日1,200元之簡易型職業護士之看護收費標準計算。是 原告主張看護期間6日,看護費用7,200元(計算式:1,200 ×6=7,200),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父吳裕益為看護原告之必要,每日從埤頭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彰基醫院,6日來回共12次,每次計程車資6百元,共支出7,200元,惟僅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400元,固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查原告由其父看護,且有看護必要,業如前述,依原告主張起迄地及車資標準,尚稱適當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400元,此為增加其生 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3個月,爰依平均月 薪25,000元計算,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為證,其上載明:「病人(吳志煌)...暫不宜太粗重工作...須休養叁個月」等情,再參以原告所提薪袋影本顯示,原告月薪大部均在 25,000 元以上,本院因此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 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並依據原告平均月薪25,000元為計算 標準,核算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為75,000元(計算式:25,000×3=75,000),此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受創,爰請求4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5,0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所騎乙車綠燈左轉,未讓直行車(甲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所駕甲車綠燈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90641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稽。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4,846元〈計算式:(4,515+7,200+5,400+75,000+45,000)×0.4=54,846,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