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陳正禧
- 法定代理人陳錫潭
- 原告僑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永乾即上友成衣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33號原 告 僑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潭 訴訟代理人 陳瑩隆 王國峯 被 告 陳永乾即上友成衣廠.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月間委請被告代為加工服飾合計110件(M號、L號各40件,XL號30件,下稱系爭服飾),兩造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嗣於99年10月7日將加工完成之系爭服飾交付原告,惟經原告驗收後,發 現原訂M號、L號、XL號之袖口寬各為3又2分之1吋、4吋、4 又2分之1吋,被告竟分別作成3吋、3又2分之1吋、3又4分之3吋。其後,原告告知被告袖口尺寸製作錯誤情形,並於99 年10月13日親往被告工廠共商修改事宜,被告允諾處理,惟迄今仍未修改。 ㈡被告承作系爭服飾有諸多瑕疵,業經原告催告修改,惟未獲置理。由於袖口尺寸錯誤,無法符合市場需求,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因此受有無法販賣系爭服飾之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162,000元(計算式:1,480×110=162,800)。 ㈢依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第二點「試驗分析」: ⒈袖長現狀: 編號1樣衣(L號)左袖袖長54.1公分、右袖袖長54.0公分,編號2未修改成品衣(L號)左袖袖長53.1公分、右袖袖長 53.2公分,編號3已修改成品衣(L號)左袖袖長52.2公分、右袖袖長52.5公分。經比對後編號1樣衣與編號2(被告)未修改成品衣左右袖袖長分別有1、0.8公分之誤差,與編號3 (被告)已修改成品衣則分別有1.9、1.5公分之誤差。 ⒉袖長水洗1次後: 編號1樣衣左袖袖長54.0公分、右袖袖長53.9公分,編號2未修改成品衣左袖袖長53.2公分、右袖袖長53.0公分,編號3 已修改成品衣左袖袖長52.8公分、右袖袖長為53.0公分。經比對後編號1樣衣與編號2(被告)未修改成品衣左右袖袖長分別有0. 8、0.9公分之誤差,與編號3(被告)已修改成品衣左右袖袖長則有分別有1.2、0.9公分之誤差。 ㈣被告承作系爭服飾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已於99年12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修補瑕疵,然被告並未至原告工廠取回修改,原告迫於無奈,先取3件交被告先行修改,倘可修 改,原告便將整批取交被告修改。孰料,被告僅將該3件袖 口加熱撐開至接近原約定尺寸,惟下水後仍縮回原錯誤尺寸。縱被告願再行修改,亦無法符合原約定尺寸。再者,系爭服飾經紡研所鑑定後,已確認被告加工確有不符原約定尺寸之瑕疵。因此,依前揭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服飾之瑕疵已不能修補,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不符間約定品質而無法出售,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㈤系爭服飾區分衣身、左衣袖、右衣袖等部分所需布料?各部分所需布料成本?爰就胚布(未裁切製成成品衣前之布料)自線織成布、加工染色、水洗及其他加工等各工序及費用分述如下: ⒈胚布裁切後有損耗,故無法將衣身、左衣袖、右衣袖分別計數碼數,且因原告在被告工廠尚有粉色胚布約15公斤,原告再於99年9月8日送粉色胚布26.4公斤至被告工廠,合計41.4公斤(計算式:15+26.4),是系爭服飾之重量為41.4公斤。 ⒉由樺興織造廠將線織成布,織布工資每公斤142元(樺興織 造廠99年5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參照),此階段共花費5,878元(計算式:142×41.4)。 ⒊織布後,由宏棋織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棋公司)進行染色,染色工資每公斤32元(宏棋公司99年6月份應收帳款參照) ,此階段共花費1,324元(計算式:32×41.4)。 ⒋染色後,由晉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易公司)進行水洗,因系爭服飾數量不多,且水洗數量未達晉易公司所訂標準,晉易公司依最低價每疋1千元計算(晉易公司應收明細 表參照),此階段共花費1千元。 ⒌水洗後,由原告進行烘乾,烘乾工資每公斤20元,此階段共花費828元(計算式:20×41.4)。 ⒍烘乾後,由原告進行抗茵處理,抗茵工資每公斤20元,系爭服飾製成成品衣前之重量為41.4公斤,此階段共花費828 元(計算式:20×41.4)。 ⒎抗茵處理後,由原告進行單吸處理,系爭服飾每碼重245 公克(0.245公斤),合計169碼(計算式:41.4÷0.245), 單吸工資每碼30元,共花費5,070元(計算式:30×169)。 又因抗茵之染劑材料係向台灣日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1次購買20公斤,價值24,000元,惟原告僅使用1公斤之染劑材料,換算系爭服飾之染劑材費為1,200元(計 算式:24,000÷20),此階段共花費6,270元(計算式5, 070+1,200)。 ⒏單吸處理後,由原告進行第一次單潑處理,第一次單潑工資每碼30元,此階段共花費5,070元(計算式:30×169)。 ⒐第一次單潑處理後,由原告進行第二次單潑處理,第二次單潑工資每碼40元,此階段共花費6,760元(計算式:40×169 )。 ⒑第二次單潑處理後,交被告裁切縫製成成衣,製作費每件130元(應為120元),共計14,300元,另外加營業稅5%為715 元,此階段共花費15,015元(計算式:14,300+715)。 ⒒以上,合計花費42,973元(計算式:5,878+1,324+1,000 +828+828+6,270+5,070+6,760+15,015),惟尚有各 次運費及原告營運管銷無法計算,是系爭服飾之成本尚無法正確估算。 ㈥原告將系爭服飾(同一規格型號)出售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每件9百元。 ㈦編號1樣衣、編號2未修改成品衣、編號3已修改成衣品等均 為被告製作,及被告拒絕修改之具體事證,爰分述如下: ⒈原告下單予被告施作系爭服飾,被告於99年10月7日將製作 完成之系爭服飾交付原告,惟經原告檢驗後發現有瑕疵,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林韋伶並於99年10月13日親往被告工廠與其負責人共商修改內容,被告雖允諾修繕,然延宕多時仍無下文。當原告等待被告修繕結果回覆時,被告竟於99年12月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797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催討承攬報酬45,079元。原告隨即於99年12 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回覆上情,並要求被告 應於函到7日內改善瑕疵完畢,否則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 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迄今仍未照辦。其間,被告再於99年12月15日以桃園12支郵局第1866號存證信函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則於99年12月2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未載號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其所提解決方案1辦理,即由被告重新 修改,並給予1個月期限,然屆期被告仍未照辦。原告復於 100年10月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55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足認被告於原告通知有瑕疵後,始終拒絕修改。 ⒉被告辯稱原告曾於開庭陳稱:「樣衣為被告所代工縫製,尺寸都沒問題,但我們下單給被告後,尺寸不合我們規定,我們也有下單給其他成衣,都沒有此問題...」,進而推論原 告以其他成衣廠代工之成衣轉嫁被告。姑不論原告有此陳述與否,惟按一般公司行號各項產品加工程序,豈僅有單一廠商施作,倘該配合廠商無法配合時,則該公司豈不陷於無法生產之困窘?是原告縱有如上陳述,僅表彰原告就「其他商品」委託其他廠商製作成品衣時,均未有如本件瑕疵情形,非指原告就同樣商品有同時交付被告及其他廠商施作。再者,原告提出編號1樣衣、編號2未修改成品衣、編號3已修改 成衣品送請鑑定時,被告未曾否認非其製作,卻於鑑定報告對其不利時,始否認之,足認被告所辯,應屬憑空杜撰,不足採信。況且,兩造於系爭服飾協商修改期間,被告未曾否認其加工情事,直至起訴後始否認之,益徵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㈧同疋布料染整後顏色均一,而另疋布料即使以相同顏色染整,因時間不同而產生色差。依此,可知將系爭服飾拆下左衣袖、右衣袖,再重新裁布縫製,因布料不同時間染整而有色差,此方法修補不可行。原告因此就拆下及裁布縫製所需費用,不予說明。 ㈨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分別於99年8月、10月委託被告加工系爭服飾,被告已 完成並交貨完畢。 ㈡原告自承曾下單其他成衣廠,則原告主張之瑕疵可能出自其他人所為,原告就該等瑕疵出自被告所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服飾產生縮率問題,因布疋織布使用針數多寡與定型廠定型是否將布疋定死有關,成衣廠所為車縫不可能造成服飾縮率問題。原告即為定型廠,應知縮率成因為何?原告存證信函提及被告代工袖寬尺寸有誤,系爭報告測出袖寬縮減,便順勢將此問題推給被告,被告無法認同。又服飾產生縮率乃布疋加工過程所致,是布疋本身問題。被告僅為成衣車縫代工,不可能產生縮率。是否為原告下單之織布廠使用針數錯誤,抑或原告定型加工未將布疋定死,應由原告自行釐清鑑定。 ㈡系爭報告提及,編號2未修改成衣品、編號3已修改成衣品與編號1樣衣之織法相同,惟成衣織法為布商委請織布廠代為 胚布織布,與成衣廠無關,成衣廠是就成衣或其配件部分代工而已。 ㈢系爭報告提及,TC104350外觀項目中,前邊下擺摺邊處得知其使用車縫機編號1與編號2、編號3不同,編號2與編號3車 縫機相同。由車縫機相同與否,即車縫方式結果,是無法確認為同一家廠商。再佐以原告自承曾下單給其他成衣廠代工,但被告縫製之樣衣沒問題,然原告所提編號2與編號3之車縫卻與被告縫製編號1不同,是否為原告以其他成衣廠代工 之成衣轉嫁被告,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報告提及,試驗項目色差中編號2與編號3經水洗後,未如原告所主張色澤改變、尺寸縮小云云。再者,原告僅提出3件即言全部為被告所代工,被告始終要求原告應將全部系 爭服飾載回被告工廠,但未獲置理。原告單憑片面之詞要求賠償,被告無法苟同。 ㈤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尺寸錯誤,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服飾送回被告工廠,卻未獲原告置理,且因系爭服飾仍在原告工廠,被告無法察看,亦無法運回修改。況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損害證明以實其說。 ㈥將系爭服飾左衣袖、右衣袖拆下,再重新裁布縫製符合規格尺寸,是為可行方法。僅須將車縫線拆除,再剪新布疋縫製即可。每件用布量約0.3088碼,費用約22元,每件工資約50元,每件修改費用合計約72元。 ㈦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8月、10月間委請被告代工(裁切縫製)系爭服 飾(M號、L號各40件,XL號30件,合計110件),僅口頭約 定成立系爭契約(承攬性質),未簽立書面契約。 ㈡兩造約定系爭服飾之代工費用即承攬報酬每件120元。 ㈢系爭服飾之胚布由原告提供。 ㈣兩造原約定系爭服飾M號、L號、XL號之袖寬各為3又2分之1 吋、4吋、4又2分之1吋。 ㈤被告於99年10月7日將加工完成之系爭服飾交付原告,目前 均存放在原告公司。 ㈥被告曾修改3件系爭服飾。 ㈦原告為胚布定型廠,被告為成衣廠。 ㈧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編號1樣衣、編號2未修改成品衣、編號3已修改成衣品等(均為L號)囑託紡研所鑑定袖口外觀、色澤及袖長等,嗣經紡研所作成系爭報告,其袖長(袖寬)依現狀及水洗1次試驗後俱有誤差(誤差值介於0.9公分至1.9公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作系爭服飾之袖寬尺寸,有無錯誤? ㈡前項若是,修補(修改)是否可能?即將系爭服飾左衣袖、右衣袖拆下,再重新裁布縫製符合原規格尺寸之可行性? ㈢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行使? ㈣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約定的規格沒有錯誤,...袖口 所做出規格與原告所要的有些不同,...原告當時有反應說 規格不對,被告有要求要退回修改,但是原告僅拿3件回來 修改而已,其他的部分都沒有拿回來做修改,所以才會造成今日的僵局。」(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依此可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承作之系爭服飾之袖寬尺寸,確有錯誤,被告嗣後否認之,卻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規定,即難採認。再者,被告承作之系爭服飾囑託紡研所鑑定結果,修改前(編號2)、修改後(編號3)與打樣版(編號1)確有袖長(袖寬)尺寸不符情形,亦有系爭 報告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嗣後辯稱其承作之袖寬無誤乙情,即難採信。 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誠實信用原則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準繩,因之行使權利,如不符合此一原則,則不為合法之行使,於是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反之履行義務,如不符此一原則,則為不合法之履行,於是不發生履行義務之效力(前司法院大法官鄭玉波先生著民法總則第403頁、第404頁參照)。查將系爭服飾左衣袖、右衣袖拆下,再重新裁布縫製符合原規格尺寸之可行性,兩造俱未爭執其技術上確無任何困難。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以無同批胚布剩料可供修補,如另外染整相同顏色之胚布,容有色差云云。惟系爭服飾既為原告所定作,全部所需胚布亦為原告所提供,再上原告本業為胚布定型廠,則原告顯然負有交付被告製作系爭服飾所需充足數量胚布之契約上義務,甚至包含嗣後修改所需充足數量胚布之契約上附隨義務。基此,原告主張已無同批顏色胚布剩料可供修補,再佐以原告前後僅提供3件予被告修補,其餘拒絕提供,俱構成契約上附 隨義務之違反,是原告歷次請求被告修補及解除系爭契約,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之行使,即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就工作之瑕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就工作之瑕疵,定作人原則上仍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否則定作人無從主張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因為就工作之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而獲取報酬之權利。即使承攬人就工作瑕疵有可歸責事由,亦不應剝奪之。其次,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原則上均係有可歸責事由,若因此認為承攬人不再有2次履行之機會,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異對於承攬人過苛。再者,就工作之瑕疵,承攬人依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即使方法不同,但均係以除去工作瑕疵為內容,因此就工作之瑕疵,瑕疵修補並無受損害賠償請求權排斥之必要。最後,若定作人事先曾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即使工作之瑕疵不能修補,或者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拒絕修補,定作人亦得免其舉證責任,並無不利(黃立教授主編、楊芳賢等教授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618頁、第619頁參照)。查原告違反契約上附隨義務,先後僅提供3件予被告修補,其餘拒絕提 供,且未同時提供同批顏色胚布剩料供修補,是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解除系爭契約,俱不合法,業如前述,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呂 雅 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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