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48號原 告 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被 告 華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輝 被 告 王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朝正受僱被告華林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左右,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8-14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與立德街,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由內側道右轉,竟疏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優先通行,過失撞損原告公司所有,允由訴外人張家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N-10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㈡被告王朝正駕駛甲車執行職務,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致乙車受損,被告2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修理費: 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60,900元。 ⒉拖車費4,500元。 ⒊營業損失: 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拖至銘輝汽車企業行修理,共花費40日(噴漆6日、電器5日、引擎8日、鈑金21日)。參照原 告99年5-7月份運費所得、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屬之陸路貨運承攬業(5231-11 )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5,據此計算乙車修理期間之營業淨利損失為70,636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尊重車禍鑑定結論。 ㈡原告索賠修理費膨脹太多。 ㈢原告所述冷凍車每月淨利約5萬元,應屬合理。 ㈣本件車禍以保險公司理賠10萬元,較為合理,被告無須再賠償任何費用。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甲、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車禍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件為證;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該會99年11月9日彰鑑字第0995602350號函檢附鑑定 意見書載明:「王朝正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家雄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第216條(起訴狀漏引此條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有乙車,既遭被告王朝正因執行職務不法肇事毀損,被告公司為其僱用人,俱未能舉證免責,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理費: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260,900元,業 據提出銘輝汽車企業行所出具估價單影本數件為證,復經本院向銘輝汽車企業行(即羅維輝)函查修理費諸項疑義?據該企業行100年5月5日陳報狀稱:「該HN-109號營業大貨 車於98年7月20日上午在彰化縣芳苑鄉因事故受損,送至本 行修理:⒈修復費用共260,900元。⒉車輛右前方均遭猛力 撞擊,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屬與撞擊有關之必要的修復項目。⒊修理材料以副廠、中古之零件維修部分,合計32,650元,⒋無法取得副廠、中古零件,或必須以正廠新品(估價單品名有正字)維修,以確保車輛出廠後行車安全者,合計11 9,450元。⒌工資合計108,800元...」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支出修理費有膨脹之嫌,即無依據,尚難採信。茲因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乙車行車執照影本顯示,乙車為84年2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屬營業大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乙車出廠至發生本件車禍截止逾15年,已逾其法定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乙車修復 費用於第4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應按新材料之一成 為折舊後價格,是零件費用(正廠零件折舊,副廠及中古零件從寬不予折舊)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應為 11,945元(119,450×0.1=11,945),另加計從寬不不予折 舊之副廠及中古零件32,650元、工資108,800元後,原告得 請求修理費即車損費用為153,395元(11,945+32,650+ 108,800=153,395),依上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拖車費: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支出拖車費4,500元, 業據提出銘輝汽車企業行所出具估價單影本為證,依上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共花費40日,爰請求40日之營業損失70,636元。查關於乙車修復期間疑義?經本院向銘輝汽車企業行函詢,經該企業行以100年5月5日陳報狀 覆稱:「該HN-109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7月20日上午在彰 化縣芳苑鄉因事故撞損,送至本行修理:⒈經拖車入廠於同年7月28日會勘車輛受損狀況開始估報價。⒉因該車損嚴重 ,故施工較為複雜,且該車車身受損,是以鈑修復原堪用狀態,並未以零件換新,致使車身烤漆之部分約6個工作天, 其他維修流程約電器5天、引擎8天及鈑金21天。⒊該車修理皆依正常工作進度維修,並無人工不足或缺料。該車施工完畢,車主隨即將該車領回,亦無遲延領回之情事。⒋總計該大貨車(訛載為大客車)之維修過程,歷經勘查車身受損狀況、估價、受損修復、外觀回復、測試,依受損狀況維修施工日合計40天。」等語,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乙車每月運費收入淨利究為若干?原告雖提出其所製作付款單影本,並主張比照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惟未據提出報稅資料以佐其說,尚難遽採。爰依被告所不爭執乙車每月淨利5萬元之標準,核算出 乙車40日之營業損失為66,667元(計算式:50,000÷30×40 ≒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依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之使用人即張家雄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依上規定,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各情,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較允當。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134,737元 〈計算式:(153,395+4,500+66,667)×0.6≒134,7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7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故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