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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陳正禧
  •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楊龍河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許翔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6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敏玄 訴 訟代理 人 陳聰卿 被    告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龍河 被    告 許翔富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 設彰化縣田尾鄉○○村○○路201號 法 定代理 人 莊仁舜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何采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翔富、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許翔富、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台幣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翔富、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913元,嗣經減縮成226,971元,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承攬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被告公所)監造之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埋設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福德巷施工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被告許翔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為圖施工方便 ,親自駕駛挖土機,擅自將原告設於系爭路段現有管線挖除,損壞管道及各式光纜4條共約423公尺、各式電纜3條共約 292公尺(下稱系爭管線),造成約250戶客戶通訊中斷,業經原告彰化營運處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會勘簽認在案。 ㈡原告將受損系爭管線先行修復後,先後於101年2月8日、同 年3月23日通知被告繳納修復工料費用240,913元(扣除非系爭路段部分為226,971元),惟未獲置理。 ㈢被告公司為被告許翔富之僱主(僱用人),被告公所對系爭工程未善盡督導之責,依法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公所監造之彰化縣田尾鄉○○路、溪畔巷等雨水下水道工程,自100年6月21日開工,施工期間因民生路、溪畔巷交叉口各單位管線繁多,道路狹小,無足夠空間供各管線單位埋設新管道及配合遷移舊有管線,致工程延滯及附近居民抗議,被告公所遂於100年11月17日在其內部工務會議決議停 止民生路下水道工程,變更設計即移至系爭路段繼續施作,並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管線單位配合遷移 管線。 ㈤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接獲該函後,隨即與被告許翔富會勘 現場,發現系爭路段道路狹窄,並無足夠空間可埋設新管道供遷移纜線,且下水道工程週邊已開始施工,隨即請被告許翔富暫停施工,並向被告公所反映再召開協調會以協商如何遷移管線事宜,皆無回應。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因客戶告 知通信中斷,始發現系爭路段管線已遭挖除。 ㈥被告公所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遷移系爭管線,旋 於100年11月30日即將系爭管線全部挖除,未留原告設計、 施工時間。 ㈦被證一、三函,其協調會路段為民生路與溪畔巷,與系爭路段無關。被證二函係通知台電公司須配合遷移之桿號,與原告無關。被證四函,其協調結論係針對民生路與溪畔巷交叉口較複雜之管線將於100年8月3日會勘放樣試挖,探勘所有 管線單位含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能否配合遷移,與系爭路段無關。被證五函,顯示原告配合被告公所辦理下水道工程,如原告查報附件四圖說所示,橘色部分為已施工完成部份,淺黃色為已設計但現場無法施工部份,主要為民生路與溪畔巷交叉口因有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多條管線,已無足夠的空間供各管線單位埋設新管道或立電桿,被告公司始以被證六函報請被告公所,請求自100年9月2日起停工。被 證八函,係被告公所因電力公司未遷移工區內電桿,准許被告公司停工,可見並無原告未配合之因素。被證九函,其協調會會議記錄可能現場難以施工,致未詳細記錄各管線單位如何進場施工及順序。被證十函,顯示被告公所內部已決議放棄溪畔巷下水道工程施工,通知各管線單位變更設計改至系爭路段,繼續施作,但事前並未召集各管線單位協調如何配合遷移管線,即逕行現場施工。被證十一函,揭明E段工 區為順圳巷,原告現有管線不影響其埋設RCP管,與系爭路 段無關。 ㈧原告埋設於地面下之管線,其路面上均覆以鐵蓋(長120公 分×寬60公分),道路施工廠商應有此常識。系爭工程擬埋 設下水道位置為被告既設管線位置(即原告查報現場彩色列印照片所示兩側鋼板樁間)。依前開照片可知,被告許翔富故意將原告既有管線全部挖除,並棄於路旁,並非不慎損害。且100年11月30日管線遭挖除損壞時,被告公所監造人員 已至現場會勘,亦可證明。至於損害會勘簽證單會勘人簽章欄固無被告許翔富簽名,係因被告許翔富為規避刑責而未為之,但已有警方簽認,故已足供認定損害事實。另外,損壞長度均以搶修復舊所須用料數量,作為求償計費之依據,簽證單有無記載,即無關聯。 ㈨系爭路段因路面狹小,無足夠寬度,如拆遷舊管線,勢必採取臨時遷移措施,即將現有纜線臨時附掛於路側護欄,待下水道主體工程完成後,再於其上埋設管道,並拆除臨時附掛之纜線,本件遭挖除系爭管線即以此方式緊急搶修。依交通部92年12月8日公布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 償負擔辦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電信管線配合道路工程屬臨 時遷移時,由道路施工單位全額負擔遷移、搶修費,被告自應負責。 ㈩本件損害俱因被告許翔富貪圖私便,故意挖除系爭管線,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事,是其與有過失抗辯,即無依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 法第10條第4款、中華電信公司線路設施遭受損害處理作業 要點第7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71元( 未請求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許翔富、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所於100年6月13日以田鄉建字第1000007097號函,通知各單位(包括兩造、電力公司、天然氣公司、自來水公司、有線電視),將於100年6月21日在被告公所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被證一);被告公所於100年6月28日以田鄉建字第1000007767號函,通知電力公司協助遷移工區內之電桿(被證二);於100年7月19日以田鄉建字第1000008717號函,通知兩造(被告公所除外)、電力公司、天然氣公司、自來水公司,將於100年7月26日在被告公所召開管線協調會(被證三);被告公所於100年7月27日以田鄉建字第1000009099號函,檢送100年7月26日管線協調會議記錄予兩造(被證四),該會議記錄會議結論㈢有關管線配合時程問題,原告回覆伺現場會勘後依現場狀況進行配合遷移,施工期約1星期;被 告公所於100年8月30日以田鄉建字第1000020395號函,檢送100年8月24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予兩造(被證五),請各管線單位盡力排除萬難,於上述施工期限內或被告公所電話、傳真通知期限內進場配合施作,若因延期進場造成民怨或有任何損失一概自行負責;然工區管線均未遷移,被告公司只得於100年9月2日函請被告公所,准自100年9月2日起停工(被證六);被告公所於100年9月9日以田鄉建字第1000021139號函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被告公司,將於100年9月15 日在被告公所召開管線協調會(被證七);被告公所於100 年9月14日以田鄉建字第1000020837號函,通知被告公司准 自100年9月1日起辦理停工(被證八);被告公所於100年9 月19日以田鄉建字第1000021551號函,檢送100年9月15日管線協調會議紀錄予兩造(被證九);被告公所於100年11月 21日以田鄉建字第1000024545號函,檢送變更設計圖說,並請各管線單位配合管線位置確認及遷移等事宜(被證十);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6日函被告公所,請求通知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前配合將管線遷移,以利工程進行(被證十一)。依上可知,被告公司因受限於施工期限及居民壓力,一再催促原告配合遷移管線,原告雖答應願依現場狀況進行遷移,然事實上均未為之。被告公司只得進行施工,然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管線位置不清楚,雖盡全力注意,將管線找出並暫遷出工區時,難免造成損害,被告公司等實無過失可言。 ⒉原告所提照片,係在施工中找出原告之管線及原告另設臨時管線等情形,或許有損害,但無法算出損害數量。至於原告所提損害會勘簽證單,其會勘人欄並無被告公司等,被告公司等否認其實在。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損害,其所提修復工料計費表即失依據。況且,原告遷移管線,應找出管線,於施工期間先設臨時管線,嗣涵管完工後,始於涵管上方再新設管線。因此,其工料均為其遷移管線之必要支出,並無任何損害。 ⒋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公所部分: ⒈系爭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由彰化縣政府委託被告公所代辦,並經被告公所委託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 ⒉依被告公所與容泰公司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4條,委託範 圍及項目包括第3款監造部分,同款第2目規定監造單位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⒊依被告公所與被告公司100年6月20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施工廠商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條配合及合作之義務。 ⒋被告公所於99年8月進行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期間,即以99年8月13日田鄉建字第0990010244號函,通知各管線單將於99年8 月20日在被告公所召開管線協調會議,原告與會表示配合工程辦理管線遷移。 ⒌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公所多次在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評估須進行管線遷移界面協調情況下,協助辦理召開管線開協調會,並會同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及各管線單位至民生路施作雨水下水道並經現場勘查及試挖,其間會勘單位如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均表示儘全力配合,惟原告一再阻撓,並曾多次反應施工範圍內之管線年代已久且遷移費用過鉅,要求被告公所更改下水道規劃路線,不便遷移,在多次溝通下仍然無法配合,被告公所迫於無奈,且若執行工程進度過慢,恐影響用路人安全及附近店家生意,考慮施工期限問題,遂轉與其他管線協調,以利工程進行。 ⒍被告公所以100年11月21日田鄉建字第1000024545號函(被 證十),檢送兩造變更設計圖書,並請各管線單位配合管線位置確認及遷移。 ⒎系爭工程所在系爭路段,僅約4公尺寬,唯有原告之管線位 於施作範圍內,故不得不通知其配合遷移,惟原告承辦員竟以為何不遷移其他管線及無法設計為由,不配合施工。如原告無法設計,為何竟於被告公司挖斷後不到3日立即修復完 畢。況且,系爭管線坐落系爭路段中心,其道路寬度僅4公 尺,如未遷移如何施作雨水下水道? ⒏從而,被告公所非監造單位,亦非原告所述監造不實之對象,原告請求被告公所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業主(定作人)為被告公所,容泰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被告公司為承攬人。 ㈡被告許翔富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職稱為工地負責人。 ㈢被告公所於100年11月21日以田鄉建字第1000024545號函( 被證十),檢送變更設計圖說,並請各管線單位(含原告)配合管線位置確認及遷移等事宜,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收 受該函。 ㈣系爭管線位於系爭路段(福德巷),遭被告許翔富於施工時即100年11月30日挖壞。 ㈤系爭管線遭被告許翔富挖壞後,業經原告於3日內以派員以 緊急搶修方式修復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共負系爭管線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被告公司等所提與有過失抗辯,是否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管線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許翔富於施工時挖壞,其受損金額合計226,971元各情,業據原 告提出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影本、修復工料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公司等否認損害及其金額計算式,即難採認。 七、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害電信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害電信線路設備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電信法係於85年2月5日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45條第2項,文字部分亦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害電信線路設施... ,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損害電信設備者...應 負賠償責任,」,僅將原有侵害客體用語「電信線路設施」修正為「電信設備」,對於賠償責任之要件並未修正,而參酌該法條之修正理由,亦未提及前開修正係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是損害電信設備者,應不問故意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按「電信線路因配合道路工程而須遷移者,其相關線路遷移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電信管線配 合道路工程屬臨時遷移時,由道路施工單位全額負擔遷移、搶修費。」,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發布之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0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線既由被告許翔富於執行職務時不法損壞,且被告公司為其僱用人,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許翔富、被告公司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即堪採認。 八、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 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即新修正第45條 第2項)所規定之償還責任,雖採無過失主義,但仍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法院於裁量該償還修復費 用額時,自應斟酌被害人行為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以求公平分擔損失而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開挖系爭管線前,已經由 被告公所通知原告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並以被證十函通知原告配合管線位置確認及遷移等事宜,原告卻未為之,依上規定,被告公司等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無不合。本院據此審酌兩造(被告公所除外)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等則負擔百分之70之賠責任,較為允當。依此賠償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等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8,880元(計算式:226,971×0. 7≒158,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承攬 人具有自主獨立性,基本上有預防危險及分散損害的能力,不必使定作人代負賠償責任,以保護被害人。又承攬人既具自主獨立性,不受定作人的監督或指示,不應推定定作人就其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先生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169頁參照)。查被告公所僅 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定作人,且已善盡協調及告知等義務,再佐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所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等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所就系爭管線損害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至於原告援引中華中華電信公司線路設施遭受損害處理作業要點第7條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公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該條款明定:「前款之繳費通知、催繳、告訴,除損害人外,包括應與損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僱主、或招商承包工程之公司或法人團體等。」,可知此招商承包之法人團體應指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始足當之,惟被告公所無須負責,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此規定,主張被告公所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另外,原告再援引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惟該規定所謂「施工單 位」,參酌前述民法第189條立法意旨,應解為承攬人,而 非定作人,故難援作被告公所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十、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許翔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許翔富、被告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原告於本件計納裁判費2,650元,除減縮及原告敗訴部分之 裁判費990元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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