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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0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正禧

原告
千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崧
被告
祐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6日,委託原告運送「自動綑綁機6台」、「彩色印刷機其部件1台」至大陸廈門,3次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10,252元,被告僅付112,960元,尚欠97,292元,雖經原告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貨物照片、存證信函、發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陳 正 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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