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83號原 告 邱進隆 兼訴訟代理人 邱國亮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東章一 訴 訟代理 人 林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分別為原告邱進隆、邱國亮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之債務人邱國彰之責任財產,被告無權聲請查封。 ㈡系爭動產固置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新生巷13之3號房屋( 與鄰屋13之5號,合稱系爭房屋),且邱國彰亦設籍於系爭 房屋(13之3號),惟系爭房屋分別為原告邱進隆、邱國亮 所有,僅因邱國彰為原告邱進隆之子,因此將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但邱國彰未在系爭房屋居住,足見系爭動產並非邱國彰所有。 ㈢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辯稱: ㈠邱國彰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動產應為邱國彰所有,被告查封系爭動產,並無違誤。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邱國彰與原告邱進隆、邱國亮分別為父子、兄弟關係。 ㈡被告對其債務人邱國彰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17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 ㈢系爭動產所在地位於系爭房屋(13之3號)。 ㈣邱國彰設籍於系爭房屋(13之3號,戶號:N0000000),其 為戶長,但平時未居住,僅偶爾返家使用2樓後方客房。 ㈤系爭房屋(13之3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邱進隆所有。 ㈥系爭房屋(13之5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邱國亮所有。 ㈦原告邱進隆設籍於系爭房屋(13之3號,戶號:N0000000) ,其為戶長。 ㈧原告邱國亮設籍於系爭房屋(13之5號,戶號:N0000000) ,其為戶長。 ㈨系爭動產經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8日聲請查封在 案。 ㈩系爭動產經查封後,尚未拍賣,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產是否屬於原告所有? 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按物權之變動公示原則,係指物權之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之原則。公示方法之具備,足使物權變動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此種法律上之效果即為公示力。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例如物權之歸屬及其內容)。前者在公示物權之動態現象,後者則在公示物權之靜態現象,包括物權之存在之積極現象(有公示者,有該物權),與物權不存在之消極現象(無公示者,無該物權)。在近代立法例上,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即占有之移轉,此為以動態言之,以靜態言之,則係占有),此均我國民法所採行(民法第758條、第761條參照,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67頁參照)。準此,債務人所有動產(責任財產)之認定標準,客觀上必須該動產為債務人所「占有」,或具備其他足以認定確屬債務人所有之憑據(如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保證書等購買憑證),始足當之。經查: ㈠系爭動產所在地位於系爭房屋(13之3號),惟系爭房屋卻 為原告邱進隆所有,依此尚難遽認系爭動產即為邱國彰所占有或其所有。 ㈡系爭動產(如附表所示編號2洗衣機)為原告邱國亮所購買,此情有原告所提益盛電器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保證書影本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動產(如附表所示編號2洗衣機)非邱國彰所有。 ㈢依原告所查報系爭房屋室內平面圖、使用人及系爭動產位置示意圖顯示,系爭房屋(13之3號)為原告邱進隆夫妻、其 女邱淑慧居住使用,且邱國彰平時未在系爭房屋居住,僅偶爾返家使用2樓後方客房,又系爭動產並非置於該2樓後方客房。準此各情,益徵系爭動產並非邱國彰所占有或屬其責任財產。 ㈣系爭房屋(13之3號)固有2名戶長設籍,即原告邱進隆(戶號:N0000000)及其子邱國彰(戶號:N0000000),惟系爭房屋並非邱國彰所有,是尚難單憑邱國彰亦同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即推定系爭動產為其占有或屬其責任財產。 ㈤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確為邱國彰所占有或屬其責任財產,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渠等所有而非邱國彰所有,即非無據,尚堪採認。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動產既屬於原告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 │附表 │ ├──┬───────┬──┬────────────────┬─────┤ │編號│動產名稱 │數量│動產所在地 │備註 │ ├──┼───────┼──┼────────────────┼─────┤ │ 1 │大同電視機 │1台 │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新生巷13之3號 │邱進隆所有│ ├──┼───────┼──┼────────────────┼─────┤ │ 2 │三洋洗衣機 │1台 │同上 │邱國亮所有│ ├──┼───────┼──┼────────────────┼─────┤ │ 3 │三洋雙門小冰箱│1台 │同上 │邱進隆所有│ ├──┼───────┼──┼────────────────┼─────┤ │ 4 │新格雙門大冰箱│1台 │同上 │邱進隆所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