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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雖經催討,但未獲清償。

㈡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支票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 │ │ │ │ │起算日 │ │├──┼──────┼─────┼──────┼─────┼──────┼────┤│ 1 │101年5月12日│461,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AB0000000 │101年5月14日│建華國際││ │ │ │銀行員林分行│ │ │有限公司│├──┼──────┼─────┼──────┼─────┼──────┼────┤│ 2 │101年6月13日│438,000元 │同上 │AB0000000 │101年6月13日│同上 ││ │ │ │ │ │ │ │├──┴──────┼─────┴──────┴─────┴──────┴────┤│合計 │899,000元 │└─────────┴──────────────────────────────┘以上正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 正 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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