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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3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告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原告
蔡秀娥
被告
林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莊媄涵於民國99年間,因假扣押擔保之需,委託訴外人陳姓男子(真實名字不詳,下稱陳男)向他人貸款,並應陳男要求,先後於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其中編號3本票由原告蔡秀娥在擔保人欄位簽名,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但事後未借到錢,亦未交還系爭本票。

㈡原告與被告自始至終均不認識,詎被告竟事隔2年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繼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蔡秀娥之財產。

㈢原告與陳男、被告等人間俱無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一般民間借款利息是內扣,且原告莊媄涵僅交付本票,不可能按照票面金額交付全部款項。

㈤被告若於99年10月20、同年月22日交錢者,尚未還錢前,卻願於同年11月18日再續借50萬元,有違經驗法則。又當時約定須以銀行匯款方式交錢,但被告卻稱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顯然不實。

㈥原告莊媄涵交付車輛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非供擔保使用,其目的乃證明其確有資力還款,且該等車籍資料係應被告要求而交付之。

㈦從而,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前手鄭豐昌已將69萬元現金分3次(各10萬元、9萬元、50萬元)交給原告莊媄涵,再由原告莊媄涵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本票共3紙交予鄭豐昌,並同時交付原告莊媄涵所有車輛號碼Q5-112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作借款之擔保。

㈡實際上,前開69萬元係被告自其本人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而來,再交給鄭豐昌,繼由鄭豐昌轉交原告莊媄涵收執。

㈢從而,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事即無憑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前手鄭豐昌如有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情者,被告亦不得主張之,即應繼受其瑕疵。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核其內容,並無原告已收到69萬元之記載,亦無其他相類似之文義。

㈡依被告所提其本人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先後於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11日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50萬元現金而已,尚難遽認被告或其前手鄭豐昌已將該等現金交付原告。

㈢被告固執有原告莊媄涵所有前開行車執照等件,惟交付該等車籍資料,其原因客觀上有諸多可能,非僅侷限於借款擔保之唯一用途,尚難依此遽認原告已取得69萬元。

㈣被告所舉證人鄭豐昌業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場作證,惟未遵期到庭,是無證詞可供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鄭豐昌共同簽署該契約,尚難依此認定原告已取得69萬元。

㈥承上,既無證據證明鄭豐昌已將69萬元交付原告,依上判例要旨,鄭豐昌即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應繼受其瑕疵亦不得主張之,換言之,原告主張其未收到69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無稽,應值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保證人即││ │ │ │ │ │ │擔保人 │├──┼──────┼──────┼───┼────┼───┼────┤│ 1 │99年10月20日│10萬元 │未記載│CH295156│莊媄涵│----- │├──┼──────┼──────┼───┼────┼───┼────┤│ 2 │99年10月21日│9萬元 │未記載│CH295159│莊媄涵│----- │├──┼──────┼──────┼───┼────┼───┼────┤│ 3 │99年11月18日│50萬元 │未記載│CH299075│莊媄涵│蔡秀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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