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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68號

原告
邑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媛
被告
謝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間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瀝青路面刨除加封工程5cm(工程地點:台北市興隆路一段、興順街口,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90萬元。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受領,被告迄今僅給付441,000元,尚欠459,000元。

㈢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請款單影本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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