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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正禧

原告
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兩發
被告
林冬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二林、芳苑交界之住家屋頂文化瓦翻修工程,約定工程施作項目、使用材料、施作工法等,並簽定估價單(即視同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併同追加施作部分及追加施作欄杆部位斜坡破瓦換新工程(與上列翻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俱已竣工,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09,461元,扣除已給付150,300元,尚欠59,161元,幾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系爭工程屬舊換新,其工法非常繁複,是原告請求工資計算式,符合業界一般行情。

㈢原告曾將工程廢棄物清理至屋外,但未清運無訛。

㈣原告點收退瓦剩料時,被告及其配偶雖未會同點收,但被告配偶在現場與其友人聊天,嗣經原告點收完畢要求其配偶簽名,但未獲置理。

㈤原告在系爭工程現場確有遺留1片瓦頭、9片地瓦,被告應負擔該費用。

㈥爰本於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已給付150,300元包括廢棄物清運費用,但原告未清運,致被告另行雇工清運,額外支出7,500元(貨車3千元、怪手4,500元),故應扣除。

㈡原告所提編號884之退瓦料單,未經被告或其配偶簽認,故退料數量尚待釐清。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僅施作150片瓦片,竟請領4天半工資,每天2,500元,顯然不符一般行情。

㈣原告自行認定未收回1片瓦頭、9片地瓦,惟系爭工程現場無遺留任何瓦片或相關配件。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俱已竣工,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請款單影本、送瓦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161元,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系爭工程屬舊換新之文化瓦翻修工程,其工法較諸一般新建或重建工程顯然繁複,是原告主張其請求工資計算式,符合業界一般行情,尚非無據。被告空言辯稱過高,即難採認。

㈡原告主張其於現場點收退瓦剩料時,被告配偶在場但未簽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配偶既在現場未會同點收及簽認,被告嗣後再以該單據未經其夫婦二人簽認為由,據以爭執退料數量,有違誠信原則,即難採認。

㈢依卷附系爭契約顯示,工程款包括相關廢棄物清運,惟原告自承僅將工程廢棄物清理至屋外,但未清運,則被告辯稱其另行雇工清運,額外支出清運費7,500元(包括貨車3千元、怪手4,500元)部分,應予扣除,即堪採認。

㈣卷附請款單所載1片瓦頭(單價120元)、9片地瓦(單價48元)未取回部分,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換言之,原告請求1片瓦頭(120元)、9片地瓦(48×9=432元),合計552元部分,應予扣除。

㈤承上,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為51,109元(計算式:59,161-7,500-552=51,10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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