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8號
- 原告
- 洪冬
- 訴訟代理人
- 陳逢源
- 被告
-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炉山
- 訴訟代理人
- 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限制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洪還所有,嗣經原告於民國70年間因繼承而取得之。
㈡被告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竣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因年代久遠,且洪遠生前未曾提及此事,故不知登記原因,縱有債務者,亦因時效而消滅。
㈢茲因系爭限制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早於57年間辦竣系爭限制登記,且迄今尚未塗銷,足見其債權猶在。惟因年代久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參。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乙節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債權存在乙節,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四、查被告既無法證明債權存在,是系爭限制登記,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即有妨害,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除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限制登記收件年期及登│債務人 │債權人 ││ │種類 │ │記事項 │ │ │├──┼───┼─────────────┼──────────┼─────┼─────┤│ 1 │土地 │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 │57年4月24日收件第434│洪還(洪冬│臺灣彰化農││ │ │、地目旱、面積2,567.29平方│9號禁止債務人洪還所 │之被繼承人│田水利會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 │ ││ │ │ │利處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