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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塗銷土地限制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告
洪冬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
被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限制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洪還所有,嗣經原告於民國70年間因繼承而取得之。

㈡被告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竣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因年代久遠,且洪遠生前未曾提及此事,故不知登記原因,縱有債務者,亦因時效而消滅。

㈢茲因系爭限制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早於57年間辦竣系爭限制登記,且迄今尚未塗銷,足見其債權猶在。惟因年代久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參。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乙節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債權存在乙節,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四、查被告既無法證明債權存在,是系爭限制登記,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即有妨害,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除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限制登記收件年期及登│債務人 │債權人 ││ │種類 │ │記事項 │ │ │├──┼───┼─────────────┼──────────┼─────┼─────┤│ 1 │土地 │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 │57年4月24日收件第434│洪還(洪冬│臺灣彰化農││ │ │、地目旱、面積2,567.29平方│9號禁止債務人洪還所 │之被繼承人│田水利會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 │ ││ │ │ │利處分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限制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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