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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4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世澤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告
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訴訟代理人
蕭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雙方約定到期日為102年9月10日,利息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有違約視同全部到期。詎鎰仕公司自10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欠本金1,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鎰仕公司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供作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嗣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至今未獲付款。

(三)鎰仕公司目前停業中,仍未向被告行使追索權,顯屬怠於行使權利,又系爭支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致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除鎰仕公司外,任何人均無法行使該票據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鎰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四)被告雖提出其對鎰仕公司之支付命令,並辯稱其對鎰仕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於102年3月5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所持票據期日分別為(102年)3月10日、3月18日、4月15日、4月20日,均尚未屆清償期,顯示被告係以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對鎰仕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支付命令之效力尚存疑義,被告亦應證明其對鎰仕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五)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僅係被告保有抗辯權,況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鎰仕公司,足證被告積欠鎰仕公司錢,而非鎰仕公司積欠被告錢,被告仍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六)爰本於代位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鎰仕公司5,590,4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予鎰仕公司,惟雙方約定鎰仕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給付票款金額予被告,未料鎰仕公司至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是原告不得代位鎰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款。

(二)鎰仕公司已於(102年)1月間跳票,且無法清償其餘未到期之票款,是被告始於(102年)3月間連同未到期支票,一併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三)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鎰仕公司,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縱認原告得代位鎰仕公司向被告請求票款,惟該票款應與鎰仕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鎰仕公司向其借款,尚欠本金1,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鎰仕公司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並供作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嗣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至今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鎰仕公司目前停業中,仍未向被告行使追索權,顯屬怠於行使權利,又系爭支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致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除鎰仕公司外,任何人均無法行使該票據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鎰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鎰仕公司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1,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鎰仕公司仍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足認鎰仕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鎰仕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向鎰仕公司給付票款,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鎰仕公司,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原告不得代位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云云,自不足採。

(三)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支票存根、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顯示,被告與鎰仕公司約定由被告簽發包括系爭支票等10紙支票交付予鎰仕公司,鎰仕公司則須支付該10紙支票票款予被告,惟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跳票後,被告屢向鎰仕公司催討,鎰仕公司拒不清償,顯見鎰仕公司實無清償債務之意,被告對於尚未屆期之債務,即有到期不受清償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情有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基此,被告辯稱鎰仕公司已於(102年)1月間跳票,且無法清償其餘未到期之票款,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況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原告如有疑義,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鎰仕公司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對鎰仕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而質疑被告所提支付命令之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雖簽發系爭支票予鎰仕公司,惟雙方約定鎰仕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給付票款金額予被告,未料鎰仕公司至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是原告代位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應與鎰仕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云云,足見被告與鎰仕公司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89號支付命令顯示,鎰仕公司尚欠被告12,995,650元及利息未清償,是被告抗辯以鎰仕公司積欠之債務129,955,650元,與原告代位請求之系爭票款相互抵銷云云,即屬可採。據此,原告固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被告以抵銷為抗辯,經兩相抵銷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票款為0元【計算式:5,590,400-12,995,650=-7,405,250】。

四、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鎰仕公司5,590,4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發票人 ││號│ │ │ │ │ │ │├─┼───────┼──────┼──────┼─────┼───────┼─────┤│1 │102年1月20日 │1,417,300元 │台中商業銀行│YNA0000000│102年1月21日 │峻宇工程實││ │ │ │員林分行 │ │ │業有限公司│├─┼───────┼──────┼──────┼─────┼───────┼─────┤│2 │102年3月18日 │2,753,100元 │同上 │YNA0000000│102年3月18日 │同上 ││ │ │ │ │ │ │ │├─┼───────┼──────┼──────┼─────┼───────┼─────┤│3 │102年4月20日 │1,420,000元 │同尚 │YNA0000000│102年4月22日 │同上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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