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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71號

原告
李志家
被告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華
被告
陸巨君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並選任啟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啟基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簽發、由被告陸巨君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交換退票而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原告之前手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票貼,因系爭支票為公司票,且被告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原告始收受系爭支票,至於系爭支票是否偽造等情,原告並不清楚。

(三)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訴外人陸泰陽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自行請辭止,其於任職期間,竟私自偽刻被告公司印章,並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領取支票供己私用,嗣於訴外人李久恆接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後,即於102年12月18日接獲新光銀行之跳票通知,惟被告公司未曾於新光銀行開立公司帳戶,經向新光銀行調閱開戶相關資料後,始知陸泰陽所為偽造印章、私文書、有價證券等犯行。

2.系爭支票係陸泰陽偽造被告公司印章、盜開帳戶,並盜領支票後,偽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開立。

3.陸泰陽於99年10月11日偽刻被告公司印章,持以向新光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分別於同日及25日,分別領取該帳戶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25張支票,及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100張支票,系爭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即為陸泰揚所盜領並偽造簽發之支票。

4.被告公司與金融機關往來事宜之印信,至今僅曾於95年4月間製作一枚公司印鑑大章,供作銀行存、借款等用途,惟據新光銀行所提供之約定印鑑式樣,與被告公司登記列管之任一公司印信,無一相符,足見系爭帳戶所憑之印鑑章,確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而係陸泰揚所偽造。

5.系爭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該電話並非被告公司之聯絡電話,而係陸泰陽所經營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電話,且該電話分機236即鼎力公司之財務部副理朱利文之分機,足認陸泰陽隱瞞被告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後,唯恐其盜開帳戶等犯行遭被告公司之財務部門發覺,遂留存其個人所經營之鼎力公司之聯絡電話。

6.據系爭帳戶自102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23日間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顯示,於102年6月17日及102年10月30日,分別由帳號0000-00-0000000及陸泰陽存入5,650,000元及6,117,000元,並於存入當日,均有同額支票兌付。惟該2筆帳務經核對被告公司102年6月份、10月份之銀行存款轉帳之會計帳簿,俱無以存款或現金方式轉入系爭帳戶紀錄,顯見被告公司與系爭帳戶間,確無任何資金往來,系爭帳戶之存款及支出,均係陸泰陽個人使用。

7.被告公司自96年度至102年度間,向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之紀錄,均無向新光銀行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之相關紀錄,足證陸泰陽係於被告公司不知情、未授權等情形下,擅自偽刻印章、盜開公司帳戶並盜領支票。

8.陸泰陽所經營之鼎力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自103年1月起開始跳票,且其他家族企業,諸如:陸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等,均因財務問題而發生工廠全部停工,甚至積欠員工薪資,並經台中市勞工局介入處理勞資糾紛,足證陸泰陽係因其所經營之鼎力公司等事業,發生營運及財務危機,故利用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偽刻被告公司印章,大量偽造被告公司之支票,持以向他人換取金錢,供其填補個人公司之資金虧損。

9.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6270、7073號起訴書,足認陸泰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支票簿侵佔入己後,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其他公司借款或提供擔保品使用,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且屬公司營業範圍外所簽發,已逾越其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限,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等規定,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自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自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10.縱認被告公司須負發票人責任,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270號偵查卷所附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3年7月22日函檢附之支票提示人基本資料顯示,系爭支票提示人係訴外人魏錦福,而非原告。原告既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自魏錦福受讓取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公司自得以對抗其前手即魏錦福之事由,對抗原告,即魏錦福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無任何對價關係,魏錦福對被告公司並無票據權利,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亦無票據權利。

11.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陸巨君部分:

1.系爭支票背書欄「陸巨君」等字樣,並非被告所簽,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且與原告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

2.被告曾於102年12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且於陸泰陽辭職後曾短暫地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僅係掛名,無實際負責,亦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期間亦未簽發、背書或授權簽發被告公司之支票。

3.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均為被告2人堅詞否認,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支票非其開立,而係陸泰陽偽造被告公司印章、盜開帳戶,並盜領支票後,偽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且非用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置辯;被告陸巨君則以系爭支票背書欄「陸巨君」等字樣,非其所簽等語置辯。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部分,惟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印信登記表影本顯示,被告公司印鑑章之印文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印文,均不相符;且陸泰陽於103年6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松懋公司於99年10月11日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以松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帳戶時,所使用之松懋公司之大、小印鑑均非松懋公司正式合法用以存摺印鑑用之公司章,該大、小印鑑是否均由你私自刻用?)因為公司原有帳戶的印鑑都保管在松懋公司原址彰化縣斗六市○○路0號,所以我就另外刻了大、小印鑑章,至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前述帳戶。(松懋公司印信用申請單於99年10月間並無申請使用之情形,是否係你未經過松懋公司合法授權及同意,私自刻用松懋公司大、小印鑑於新光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因為我認為我是松懋公司董事長,所以我認為我可以自行刻用松懋公司大小印鑑開立松懋公司金融帳戶。」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78號偵查卷宗第30-31頁參照)。基此,足認系爭支票係陸泰陽偽造被告公司印章、盜開帳戶,並盜領支票後,偽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再者,陸泰陽所為上開情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270號、103年度偵字第7073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案號: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又原告對該等刑事案件並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陸泰陽偽造被告公司印章、盜開帳戶,並盜領支票後,偽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且非用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云云,即非虛妄。換言之,系爭支票既未經被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係陸泰陽偽造被告公司印章、盜開帳戶,並盜領支票後,偽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公司自不負發票人負任,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巨君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部分,惟系爭支票背書欄「陸巨君」之簽名式樣,核與被告陸巨君當庭簽寫及卷附委任狀上「陸巨君」之簽名式樣,所呈現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顯不相同。依前開裁判要旨,票據權利人仍應先證明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始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被告陸巨君既否認於系爭支票背書,原告自應就被告陸巨君確為系爭本票背書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推翻被告陸巨君所提事證,是其主張被告陸巨君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系爭支票既為陸泰陽偽造被告公司印章、盜開帳戶,並盜領支票後,偽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亦無從認定係被告陸巨君所背書,是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編│發票日 │金額(新│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背書人││號│ │台幣) │ │ │算日 │ │ │├─┼───────┼────┼────┼─────┼───────┼─────┼───┤│1 │102年12月16日 │500萬元 │新光銀行│BA0000000 │102年12月19日 │松懋工業股│陸巨君││ │ │ │大里分行│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陸泰陽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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