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200號
- 原告
- 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洲
- 訴訟代理人
- 高忠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允強(PHAN DOAN CUONG)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入境,經原告公司予以教育訓練約6個月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3年5月12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05月21日; 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
(二)按「本人(即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行蹤不明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款、保證金、退稅款及全部財產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書第5條(下稱系爭約定)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故曠職已3日以上,經原告公司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從而原告公司前對被告教育訓練等所支出計34,215元之費用,自得依據被告所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
(三)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按系爭約定後段規定「本人若發生逃跑,所受損失由仲介公司墊付賠償雇主,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全部存款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全額支付予仲介公司,作為清償墊付雇主賠償款,本人絕無異議」等節,有原告所提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按系爭約定對被告有請求權者,應係仲介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