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吳俊松
- 被告
-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ꆼ拾ꆼ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ꆼ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俊松受僱於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清水溪路南雲大橋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南雲大橋上之林內鄉路○0000000號路段時,竟於車輛行駛間進行電話通聯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執行清掃道路工作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陳俊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掃街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被告吳俊松駕駛甲車執行職務,因車輛行駛間進行電話通聯致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致乙車受損,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乙車受損,經訴外人宏昇汽車修配廠估價,乙車需支出修理工資新台幣(下同)328,600元、零件70,7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乙車於93年6月間出廠(誤載為發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實際使用9年又5個月左右,依其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070元,再加計修理工資328,600元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35,670元(計算式:7,070+328,600=335,670),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吳俊松部分:被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不爭執,曾預估乙車修復費用約30萬元左右,惟被告未在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簽名,故希望能再去看乙車現況,以了解實際修復費用。
(二)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彩色列印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據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吳俊松(即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即甲車),行經特種掃街車(即乙車)之執行道路清潔維護路段,因進行通話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正在執行道路清潔維護之陳車(即乙車),為肇事原因。二、陳俊嘉駕駛特種掃街車(即乙車),在執行道路清潔維護工作,無肇事因素。」等內容,顯示被告吳俊松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吳俊松具有過失,且為被告吳俊松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四)次查,乙車既因被告吳俊松駕車肇事而受損,且被告公司為被告吳俊松之僱用人,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於扣除新品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車費用335,670元(即新品零件折舊費用7,070+工資328,600),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被告吳俊松雖質疑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然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前開單據有何不當,其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