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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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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被告
洪慶達

      洪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按原告及被告洪慶達、洪建欽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由原告及被告洪慶達、洪建欽依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8.1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二)共有人其中一人即被告洪慶達應有部分上有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假扣押登記在案,且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採原物分割方式,無法增進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對兩造極為不便,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分配或依原告和解方案為分配。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繪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即附圖),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詳如附圖所示),起造人及使用人不明,且被告洪慶達應有部分上經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若依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割,勢不能維持建物現狀,亦無法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況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不為陳述或具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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