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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謝仁棠
  •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 原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98號原   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原   告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禎樺 被   告 陳栢誠 上列當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被告對此表示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保全公司)或原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327,726元 ,並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96年3月1日受僱於原告豐達保全公司,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社區管理費共327,726元, 被發現後立切結書承諾願上開款項予原告豐達保全公司,並同意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雖被告於切結書將豐達保全公司改為原告豐達管理公司,惟實際上債權存在於原告豐達保全公司與被告間,因被告所屬資方為豐達保全公司,所侵占之款項亦屬豐達保全公司之工作範圍,被告立該切結書之真意亦為願清償該款項予原告豐達保全公司,故被告自應就該切結書之約定清償。 (三)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將本件債務向豐達管理公司清償之意,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追加豐達管理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豐達保全公司或原告豐達管理公司清償,並自切結書約定之給付期限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陳栢凱為連帶保證人,之前執行並未受償,扣薪也沒有扣到,本件係依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 三、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無意見,但當初針對連帶保證人起訴已判決確定,且已聲請強制執行,如今再向伊追討是重覆追討,原告最近又再度聲請執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挪用社區管理費327,726元,立切結書承 諾願於96年5月25日前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 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已向連帶保證人追訴並取得確定判決,且已聲請強制執行,如今再向伊追討是重覆追討云云。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切結書內載明同意資方豐達管理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字樣,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74號民事事件及97執字第6637號、99司執字第33690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其當事人均為原告豐達管理公司,足認本件切結書之兩造應為被告與原告豐達管理公司無誤,核與原告豐達保全公司無涉,故得提起本件請求者應為原告豐達管理公司。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切結書債務為主債務人,訴外人陳栢凱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豐達管理公司本得選擇一次或分次、同時或先後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與陳栢凱請求(包括提出訴訟),而原告豐達管理公司前係據連帶保證人陳栢凱所開立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陳栢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判決確定應清償金額為327,726元,此有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 卷足憑,原告雖曾據之向本院請強制執行,然未曾獲得清償一事,亦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則原告另向被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原告取得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確定判決,再向伊追討為重覆云云,並不足採,惟如原告日後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任何人獲得清償,連帶債務人均可主張免責。至原告請求自切結書約定之給付期限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最後清償日為96年5月25 日,被告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方負遲延 之責,亦即從該日起算方為正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豐達管理公司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27,726元,並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豐達保全公司或豐達管理公司,由法院擇一判決,故無庸為原告豐達保全公司敗訴之諭知,另原告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亦無須為准駁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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