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83號原 告 張佑晨即豪家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裕豊 被 告 洪毓沛即群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間,應被告 委託僱工至台塑六輕麥寮廠從事土木、雜工等工作,詎被告竟未給付工資,總計尚欠金額新台幣(下同)351,844 元(下稱系爭工資)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僱請原告至台塑六輕麥寮廠從事土木、雜工等工作,惟被告尚未收取該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故無力支付系爭工資予被告。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沒意見,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系爭工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係被告受僱至台塑六輕麥寮廠從事土木、雜工等工作,依上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至於,被告辯稱其尚未收取該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故無力支付系爭工資予被告云云,縱然屬實,仍屬被告與其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資,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