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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仁棠

聲請人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相對人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恆
代理人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法院」係指受訴法院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因執行異議事件,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10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現上訴中,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受訴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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