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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2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照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被告
志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發票人   │
│            │幣)       │            │          │            │            │
├──────┼─────┼──────┼─────┼──────┼──────┤
│104年8月30日│28,935元  │台中商業銀行│CTA0000000│104年8月31日│志弘有限公司│
│            │          │社頭分行    │          │            │            │
│            │          │            │          │            │            │
├──────┼─────┼──────┼─────┼──────┼──────┤
│104年9月30日│同上      │同上        │CTA0000000│104年10月1日│同上        │
├──────┼─────┼──────┼─────┼──────┼──────┤
│104年10月30 │同上      │同上        │CTA0000000│104年10月30 │同上        │
│日          │          │            │          │日          │            │
├──────┴─────┴──────┴─────┴──────┴──────┤
│利息計算方式: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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