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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謝仁棠
  • 法定代理人
    林斐章

  • 當事人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鴻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28號原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江春芳 被   告 邱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定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於第2條明定:「若公司與客戶雙方因故終止 留駐保全服務合約,本人同意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留任於客戶,包含但不限於:直接受僱於客戶、雖受僱於其他公司但於客戶標的物內任職。若有違反,同意賠償公司新台幣五萬元整。」等內容;嗣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留駐保全服務合約終止後,被告不願接受原告公司之工作調度而離職,竟於離職後仍任職於客戶標的物內,顯已違反該條規定。 (二)原告未強迫被告簽定系爭同意書,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簽定,目的係為預防公司員工與客戶私下協議,造成公司損失。 (三)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公司之工作調度時,原告公司曾向其表示,若有不適應仍可再調至其他駐點任職,惟被告不同意,並稱其將至臺中之保全公司上班;被告於103年9月16日離職,於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時,原告公司又再次向被告表示,不得再回原工作地點任職。詎被告從臺中回來後,竟回到原工作地點執勤,雖經原告公司勸戒,仍未遵行。 (四)被告若同意回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將不追究被告違約情事,另外安排被告工作,不會有失業空窗期,惟被告仍不接受。 (五)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同意書固為被告所簽,惟該同意書對被告相當不合理,工作銜接有空窗期,調職會降薪,且需簽定系爭同意書始得在原告公司任職上班,顯係在半強迫情形下所簽定。(二)原告公司與其客戶解約,並非被告所造成,嗣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工作調度無法適應,且地點不好。 (三)被告離職後曾失業1個月,也曾做過2份工作,一係作業員,另一係臺中之保全,嗣因手受傷而被勸退,目前仍擔任保全工作,惟公司在彰化僅有2個駐點,另一個駐點已經 額滿,且被告所任職之駐點並非被告指定,而係公司所指派,加上被告改換新的保全公司需支出制服及其他費用,原告公司若要被告離職,希望能給予賠償。 (四)被告係於103年9月16日離職,起初係想賠錢,但因家庭因素,借不到錢,才未賠錢。 (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任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同意書之真正及現於原工作地點任職任職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工作任職於101年2月16日簽定系爭同意書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係在半強迫下所簽定乙節,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始至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遭半強迫,並據以撤銷其就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尚難採認。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 載明:「若公司與客戶雙方因故終止留駐保全服務合約,本人同意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留任於客戶,包含但不限於:直接受僱於客戶、雖受僱於其他公司但於客戶標的物內任職。若有違反,同意賠償公司新台幣五萬元整。」等內容,厥為訂約當事人真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嗣被告既於103年9月16日離職,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被告自應於104年9月16日以後,始得回原駐點擔任同性質之保全工作;況系爭同意書已明定「雖受僱於其他公司但於客戶標的物內任職」,縱被告所任職之駐點並非其指定,而係公司所指派亦包括在內。基此,被告辯稱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另外從事2份工作云云,仍未逾系 爭同意書約定之1年,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無訛。換 言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非無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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