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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原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告
東泰生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訂立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先於103年11月間先以電話通知自103年12月1日起暫停履約,嗣於103年12月10日正式來函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合意於103年1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二)按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委託管理費用與支付之約定,原告應於當月25日前將請款單送交原告會計部門,被告最遲需在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將整筆支付,但因被告部分歇業,又經原告不斷催告給付,被告雖於104年6月16日來函表示待被告申請復工完成後即行付款,惟迄今仍未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協議書、被告公司103年12月10日東泰(紙)字第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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