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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陳明照
  • 法定代理人
    溫文煦

  • 當事人
    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蕭義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264號原   告 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煦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蕭義誠 蕭有棟 蕭丞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 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是以,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宜優先於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即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原因事實涉及兩造間之保密條款、營業秘密及專利技術等智慧財產權益,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再查,綜觀原告起訴狀記載及所檢附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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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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