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86號原 告 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偉民 被 告 林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力元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90元(工資:2,300元、塗裝:7,290元) 之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修復照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四)乙車修復費用項目為工資及塗裝,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合理。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乙車修復必要費用9,590元,自屬有據,洵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梁高賓